【案情】
2007年9月,某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将组织拆除某河桥的工作委托给镇水务站,镇水务站具体负责拆除该桥的技术指导和工程施工监督。其间,作为镇水务站站长的被告人刘某在起草的招投标公告中,未对报名对象的资质作要求。在拆桥施工前,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在拆桥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到拆桥现场,发现施工人员既未搭井字型脚手架,也未按从中间向两头平衡减负的方法施工,但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只是口头上要求施工注意安全。10月29日上午,桥身整体突然坍塌,致使施工人员苏某、仇某当场死亡,其它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镇政府积极抢救死伤者,做好善后工作,赔偿死、伤家庭70余万元。
【分歧】
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刘某系镇水务站站长。镇水务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事业单位,为市水务局的派出机构,其人员、业务管理隶属市水务局,党务关系隶属镇党委。所以,被告人刘某是事业编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刘某在负责拆桥事务中,过于依靠工程队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工程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是刘某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不行,是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刘某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即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且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组织、实施拆桥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职,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带来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刘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的主体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来看,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似乎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到渎职罪的主体中。
本案被告人刘某虽属事业编制人员,但在桥梁拆除工作中被政府临时借用,履行危桥拆除的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职责,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二、刘某的行为是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工作失误,是玩忽职守行为。工作失误是指在积极的工作过程中,由于业务水平和能力不足而决策不当,导致了生命财产等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有相似之处,都是产生了过错,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失,但二者是也有着不同之处。
从主观心理状态看,工作失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却是一种积极的履行职务的心理态度;而玩忽职守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是应当预见发生事故,因消极或不负责而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拆除危桥的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的负责人,本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监督和指挥施工,但未认真履行职责,降低施工人员的资质要求,且对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施工也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被告人刘某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
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工作失误情况下,行为和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则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其中,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中介条件,通过中介条件的作用危害行为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因素由其他因素合乎规律地介入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不认真履行工程监管职责,并不能直接引起伤亡事故,应当说事故的直接原因还是工程的承包方。但是,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依法招标,致使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队伍施工,检查时麻痹大意,对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施工的问题不能及时纠正,使本可以避免的事故没有避免,这也是此事故发生不可缺少的原因之一。这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一种间接的、偶然的联系,属于刑法上间接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仍然属于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刑法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