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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否构成事实收养

【案情】 张某夫妇于1990年5月生一女,出生后即将其送由徐某抚养。徐某与该女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但有派出所及邻居、亲友证明该女出生后即在徐某家生活,且与徐某母女相称。该女户口安置在徐某所在村,取名徐某某,与徐某为同一家庭户。2010年1月该女遇车祸死亡。徐某及张某夫妇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与徐某某不是事实收养关系;应由徐某某的亲生父母张某夫妇起诉侵权人并获得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与徐某某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徐某某的亲生父母张某夫妇无权起诉侵权人并获得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徐某对徐某某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0年,当时我国并没有出台收养法。当时,关于收养方面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另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二中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徐某与徐某某自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且有当地派出所及其亲友的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第28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二的规定,徐某与徐某某虽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虽然现行收养法的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但由于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所规范的应是1992年4月1日后的收养行为,对之前的行为并没有溯及力。徐某对徐某某的收养行为发生于收养法施行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为事实收养关系。故笔者以为,通过以上分析,应该认定本案中徐某和徐某某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法理分析 在事实收养关系中,虽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收养人为抚养被收养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收养人应就其付出得到相应的回报。如果仅因为收养形式上的不合法就完全否认收养人的拟制血亲资格,剥夺其本应享有的受偿权,不仅伤害了收养人的朴素情感,更违反了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承认事实收养,不仅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同时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规则之间关系。 另外,收养行为在我国源远流长,有着数千年的传统,是我国劳动人民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承认事实收养,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徐某某从出生时即与徐某生活在一起,以母女相称,互尽母女的义务,且徐某某的户口与徐某落在同一家庭户上,邻居和亲友均认可两者的收养关系,当地派出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虽然徐某和徐某某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般要求。只有承认本案的事实收养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符合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原则,才能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 再者,法律实施不仅要考虑到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收养制度对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已经于1992年施行了收养法,但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及法制意识的淡薄,不合法的事实收养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事实收养的数量要远多于合法的收养。如果对这些形式上不合法的收养不予认定,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使法律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也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保障收养形式不合法但事实上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法的精神与价值。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