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在一次生意交往过程中,合作伙伴赵某未携带现金于是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欠赵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有王某的签名和日期“2003年4月18日”,欠条上面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7月19日,赵某找到王某索要欠款,而王某却答复“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款项不用再偿还”。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欠款。
【分歧】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应该正确区分借条与欠条的不同含义。1、借条的形成原因是具有特定的借款事实的,只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的形成原因可能包含其他多种因素,例如自身遭受损害产生的欠款,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等。2、借条持有人向法院起诉后,只需向法院陈述借款的事实即可。而欠条持有人起诉后,除了向法院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假如对方予以否认,还需要进一步列举自己的证据。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计算的法律条文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通过分析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确定诉讼时效基本上都是两年,最长为二十年。而且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此项规定更是对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作了进一步深化,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也有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进行分析,认为只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只要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但是此处规定只是针对债权人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而言的。欠条持有人在对方出具欠条之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债权已经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对方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时效为通常的两年。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在债务人王某出具欠条时,赵某就已经知道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害,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共计两年。可见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4月19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因此赵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