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系同学关系。双方共同在大丰投资了一块苗圃地,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朱某分别于2010年3月至5月写了一张15000元借条,一张10000元借条及一张32000元收条给原告杨某,当时约定6个月内还清。逾期后被告朱某没有按时归还,杨某将朱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7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不同意归还欠款,况且收条只是证明收到了原告交来的投资款并不是自己借原告的钱。
【判决】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分别借到原告15000元、10000元的借条,此两张借条是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以简化的合同方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还款2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而关于收条的32000元。法院认为,收条是收到物而出具给交付人的一种凭证。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也就是说若原告以此收条主张是对被告的债权则仍需进一步证明。而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该收条应不予以认定。
【评析】
该案中关于前两张借条的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难点是对收条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该案,必须理清借条和收条的法律性质。尽管收条和借条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有明显区别。“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表明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或借用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表明债发生的原因,在庭审中出借人只需出具“借条”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或借用人享有债权,无须对债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收条”则有可能是出据人“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所形成字据,它并不能表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书面证明,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需有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或对“收条”产生原因进一步分析。
该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条,并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对该收条记载的32000元,法院不予以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