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被告拒交物业费违法吗?

【摘要】

本案被告拒交物业费违法吗?

  【案情】

  原告河南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豪强,业主。

  原告诉称,被告曾购买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房屋一套。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接收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依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而被告应当根据本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缴费时间为缴费月的20日前按季度预交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元,其他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被告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而被告自2008年1月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致使公司经营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86.3元,并支付迟交物业费的滞纳金49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义务,不尽为业主服务之责,不合理收费没有可靠的依据,因此,被告抗拒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责任。从交房之日起,被告就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被告的房屋阳台漏水,南、北卧室渗水,地下室严重渗水,给被告造成损失,至今未解决;原告承诺交房时的热水、直饮水、地热、空调没有按时交付使用。原告未经核实,擅自退回装饰公司所交的2000元押金,造成装饰公司在装修时产生的问题无法解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赔偿,并把被告房屋问题修复好、解决好,然后被告会按合情、合理、合法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

  【审理】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H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伙指导、业主临时公约、装修管理规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建筑面积以购房合同为准;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缴费月的20号以前;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在协议最后有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对上述合同内容熟悉其含义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同意履行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有签名。

  【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于2007年进驻H宅小区开始提供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交。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其自身特殊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一个持续性的长效双务合同,确定是否违约,不能以一时一事为标准,而要在较长期的整体情况中去判定;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的全体业主,客观要想做到人人满意是很难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小区刚建成不久,各项配套设施不可能尽善尽美,把其中的缺陷全部归咎于物业公司的服务,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平的。原告与B房地产公司系各自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因房屋质量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依法另案向某B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合同相关义务,被告不得以非归责于原告的理由抗辩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不能成为拒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在前期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所以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492元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强支付原告河南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一:房屋买卖中的交付使用和风险承担

  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已买房屋的风险责任,其中之一的理由,就是按合同规定本案所买房屋已交付给了被告使用。

  那么,如何理解买卖的房屋已交付呢?实践中,对于商品房的交付理解—般有三种情况:一种是交了钥匙就认为房屋交付。也就是只要买受人占有了房屋,能够实际使用,就应该认为开发商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另—种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才认为是交付,即不但买受人占有了房屋,还应该拿到房屋产权证书才算交付;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的各方约定。比如,订立交付的协议,约定为何种情况下为交付就按何种情况交付。

  上述三种情况发生纠纷时究竟以哪条为准来解决,目前已有标准,那就是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除了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的外,房屋转移给购买者占有使用,也就是—般生活中说的“交钥匙”,就应认为是交付使用。这个解释排除了上述第二种“不但占有了房屋,还应该拿到房屋产权证书才算交付的情况”,而确定了“另有约定”和“交钥匙”即为交付的标准。确定上述标准,就为解决矛盾打下了基础。所以,该条解释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如下解决纠纷的标准,即“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既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那么,使用中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法应在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自己承担。

  分析二:签过房屋交接合同后不交费用违反合同规定。

  本案之所以被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浩强依法应支付所欠原告河南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交纳服务费用义务,是在与原告签定过房屋交接合同之后,且在签定交接合同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那么,这就确认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所有签字方都有严格履行的义务,谁违约谁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不应中止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告认为所交房屋有纰漏,却在签定交接合同前未提出,或者在明知房屋有漏水等质量问题时却仍旧签定了交接手续,那么,责任应在被告方。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交纳服务费用违反合同法规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