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试论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

试论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由来

  依据民法理论,担保合同,或称保证合同,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据此类推,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而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为债权人担任保证人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极其常见,且对于两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不大;然而,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且人们对于这种情形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人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有效,有人则持相反的观点,其分歧的原因在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涉及到夫妻双方这两个主体比较特殊,而在人们的固有思维和传统习惯中,夫妻一方债务必须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天经地义的事!要是这里的当事人不是夫妻,也就不会存在这样的争议了。现举两例说明。

  案例1:杨某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30万元。4月5日,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吴某、陈某、薛某、韩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借给杨某3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224‰;吴某等四保证人对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审理中,五被告均未到庭。借款人杨某与保证人韩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由杨某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某等四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杨某追偿。[①]

  案例2:吉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洪某向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吉某、刘某、王某、黄某四人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1日,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保证人亦发函催告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2月5日,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某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死亡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其妻吉某承担偿还义务。判决由吉某归还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另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吉某追偿。[②]

  从上面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个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反映出了当前司法实务界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债权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统一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司法实务方面操作上的一致,本文就对这个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二、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可行性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借款保证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而且,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且没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现实生活十分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具体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法律条文过于繁杂,对于一些具体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原理和精神,尤其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要件的规定来进行判定。对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并没有什么不妥。

  (一)法理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才能赋予市场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能依据自身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行为。[③]反映到民法当中,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它允许民事主体自由形成自己的意志并将其真实地表达出来,根据该原则,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

  我国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不得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且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也不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未尝不可,并不违反该原则的规定。

  (二)从现行法律来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符合婚姻法等民法精神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可以看出,夫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是可以独立的,这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既然民法允许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理由不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否则,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精神。事实上,允许夫妻一方可以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有利于承认夫妻双方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的存在。

  三、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判定

  (一)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理所当然适用该条的规定。

  其次,依照合同法理论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关于合同的主体,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从反面说明了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之所以将合同法合同的效力分为这几种情形,原因就在于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合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四十四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还有,《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属于合同,既然是合同,当然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保证合同,性质上属于从合同,其效力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因而,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还依赖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借款合同的效力。

  再次,与一般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同,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涉及到夫妻这两个特殊主体,因而,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还必须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的精神。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法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二)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情形

  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们不能一概而论,武断地判定有效或者无效,而是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严格按照上面的标准和依据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

  1、若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无效。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或双方不管是以谁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法定的,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若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定,视为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也就是该担保合同无效。

  2、夫妻双方事先串通,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并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而实际上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此时担保合同也无效。事实上,这时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主债务合同是一种夫妻恶意串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而夫妻另一方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也必然无效。

  3、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则担保合同有效。这时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没有理由否定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

注释:

[①]吴广华:《重构保证人制度探析—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视角》,审判研究,2010年第4期(总第202期)。

[②]同上。

[③]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12页。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