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要点提示】
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协商不成时,原告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
【案例索引】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4日)
【案情】
原告霍惠英,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赓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韩国产索兰托柴油版轿车一辆,车价28.28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为2010年7月底之前。被告当场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且特别注明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让原告回家等电话通知提车。7月中旬,不见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说车很紧俏,只有加价才能提车,原告不同意要求按合同约定交车。被告说到年底也保证不了提车,愿意将定金退回原告。原告认为,退定金应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被告不同意,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购车合同经过双方确认后生效,其不存在违约。合同中约定的交车日期为预计交车日期,并不代表绝对日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韩国产索兰托柴油版轿车一辆,车价28.28万元,预计交车日期为2010年7月底之前。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原告)交付定金后,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备注栏载明:“定金壹万元整,定金不退”。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被告交付1万元定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定金不退”含义。庭审中,原告认为“定金不退”的意思为: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被告认为“定金不退”的意思为:定金相当于预付款应该不退。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且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合同备注栏载明:“定金壹万元整,定金不退”。故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由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原告交纳的定金不是预付款,应该适用定金罚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其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惠英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该案是一起因订购车辆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中对原告给付被告的1万元款项存在以下理解:
一、原告给付被告的1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定金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金钱或替代物。预付款是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约定由一方向对方提前履行部分债务。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定金是合同主债务的担保方式,从属于主债务,预付款是合同主债务的一部分,属于合同主债务的部分履行。2、定金实际交付后即成立独立于主债务的定金合同,未依约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生效,如属成约定金未交付,可能影响主合同的生效和成立。预付款属主合同的一部分,未依约履行给付款义务,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和成立。3、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此时定金具有预付款性质。由于定金本身具有预付款性质,因此,定金可以在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
综上分析,本案中原告交付的1万元,应为定金,而非预付款,且属于违约定金。如收取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规定。
二、被告中起公司是否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
前面讲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1万元,不是预付款,而属于违约定金。按照《合同法》115条的规定和《担保法》89条的规定及《担保法解释》120条“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事由有三种,即迟延履行,或者违约,或者不完全履行。本案中原告适用定金罚则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必须证明对方有以上三种事由之一。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底之前向原告交付车辆,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属于迟延履行。故原告适用定金罚则请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上书写 “定金不退”的含义。
审理中,原告认为“定金不退”的意思为:原告出现了违约即原告不想买被告提供的车辆时,被告就不给原告退还定金。被告则认为“定金不退”的意思为:定金相当于预付款,其提供给原告需要的车辆,原告向其交纳车款时从总价款中扣除1万元定金,所以该定金不退。但是被告就没有考虑“定金不退”的备注为其工作人员所签。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大众的理解就是原告违约,定金不退。
通过该起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定金在法律中的巨大作用,提醒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定金”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