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共同饮酒未劝阻 醉酒伤亡要担责

【摘要】

共同饮酒未劝阻 醉酒伤亡要担责

  原告刘玉英与死者丛胜滋系母子、原告宋君萍与丛胜滋原系夫妻、原告丛大林系原告宋君萍与丛胜滋之子。2009年3月25日,丛胜滋与被告王植仡、倪玉敏、梁勇相约当日中午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大酒店一起饮酒、吃饭。当日中午,丛胜滋及被告王植仡、倪玉敏、梁勇均如约到达宏泰大酒店参加饮酒,被告王磊、王远良、王术家及曹定军也随被告倪玉敏一同参加,被告王植仡坐主陪位置、丛胜滋坐副陪位置。饮酒开始前,被告王植仡曾告诉丛胜滋血糖高,不要喝酒。饮酒开始后,被告王植仡、倪玉敏、王磊、王远良、王术家及丛胜滋在约1个半小时的时间内每人喝下了500克至750克不等的30度“文登学”白酒,被告梁勇喝了约100克白酒和部分啤酒。饮酒结束后,被告王植仡、梁勇和丛胜滋又一起到被告何佳伟开办的观海洗浴中心洗澡。当日下午2时许,三人进入观海洗浴中心浴池泡澡,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王植仡及丛胜滋均已饮酒过量,但未阻止。大约十分钟后,被告王植仡离开泡澡池让服务生搓澡,被告梁勇则穿衣到大厅休息,并告诉工作人员被告王植仡及丛胜滋酒喝多了,照顾好二人。后泡澡池中仅剩丛胜滋一人,工作人员在为池水加温时,提醒丛胜滋酒喝多了泡澡危险,要求其出来,但丛胜滋未出来,工作人员未再采取其他措施。过了一段时间,洗浴中心在浴室搓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浴池中泡澡的丛胜滋不见了,赶忙上前察看,发现其面朝下趴在水里,水面上有呕吐物,遂招呼其他人帮忙将丛胜滋从浴池中抬出,面朝下放在搓澡床上,这时被告梁勇听到呼喊声进来,与他人一起将丛胜滋抬到空气流通较好的浴室外更衣间的床上发现丛胜滋面色异常,遂进行施救。不一会,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拨打的“120”急救人员赶到,进行了抢救,但未能抢救成功,丛胜滋死亡。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丛胜滋的死亡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该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得出结论为:丛胜滋系于2009年3月25日下午,酒后到观海浴池洗浴时溺水死亡。2009年8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述七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50%,即170000元。被告以其无过错、丛胜滋死因不明等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丛胜滋的死亡与其当日饮酒和洗浴行为间是否具有关联?二、各被告对丛胜滋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各被告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焦点一、关于丛胜滋的死亡与其当日饮酒和洗浴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问题。

  丛胜滋死亡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根据观海洗浴中心的报案,依法对丛胜滋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得出丛胜滋系因“酒后到观海浴池洗浴时溺水死亡”的结论,原告及各被告王植仡、梁勇、倪玉敏、王磊、王远良、王术家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丛胜滋的死亡与其当日的饮酒和洗浴行为具有关联性。

  焦点二、关于各被告对丛胜滋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系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本案中,四上诉人应约与丛胜滋等人同桌饮酒,而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四上诉人在内的共同喝酒行为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各被告有对丛胜滋进行劝饮或者灌饮的行为,但王植仡、梁勇、倪玉敏、王磊、王远良、王术家在明知丛胜滋有血糖高仍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丛胜滋因大量饮酒将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亲友或有关部门予以救助,导致因过量饮酒的丛胜滋在洗浴过程中不幸身亡,故应认定上述被告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丛胜滋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其对丛胜滋之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商务部有关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沐浴业经营者应在沐浴场所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对醉酒者等不宜就浴的警示标志,被告何佳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了该警示标志;在被告王植仡及丛胜滋等三人进入浴池洗浴前,工作人员从其行态上已知道被告王植仡及丛胜滋已处于过量饮酒的状态下,仍同意其进入浴池泡澡。期间,工作人员虽对丛胜滋进行了口头提醒,但并未进一步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浴池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对已处于醉酒状态的人员仅以口头提醒所产生效果的有限性,故洗浴中心对丛胜滋没有善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焦点三、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佳伟作为沐浴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植仡、倪玉敏、王磊、王远良、王术家、梁勇等与丛胜滋共同饮酒,之前已通过被告王植仡的告知知晓丛胜滋有疾病,不宜饮酒,但对丛胜滋大量饮酒不加劝阻,属于一种不作为的过错行为。根据如上法律规定,其应对其放任行为导致从胜滋润受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植仡、梁勇与丛胜滋在大量饮酒后又共同前往浴池洗浴,虽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该二被告提议前往,但被告王植仡、梁勇在洗浴过程中对从胜滋未尽到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其二人亦应承担与其应尽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丛胜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及过量饮酒后洗浴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其却放任了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丛胜滋出现危险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及被告梁勇积极施救,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求救,“120”急救人员也及时赶到抢救,洗浴中心在丛胜滋出现危险后并无不当行为,故丛胜滋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以从胜滋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各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丛胜滋死亡系因各被告多个无关联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被告之过错大小和各原因力比例,由各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以被告倪玉敏、王磊、王远良、王术家各承担2%合计8%、被告王植仡、梁勇各承担3%即合同6%、被告何佳伟承担16%的赔偿责任合计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对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植仡、梁勇各赔偿原告医疗费、尸体冷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3%;被告倪玉敏、王磊、王远良、王术家各赔偿原告医疗费、尸体冷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被告何佳伟赔偿原告医疗费、尸体冷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16%;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