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0日按当地习俗定亲,定亲时给付王某彩礼10001元(万里挑一之意)。定亲后不久,王某外出打工,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张某觉得这门婚事已无法再继续下去,遂提出解除婚约,要求王某返还彩礼,但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彩礼1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收到彩礼10001元是事实,但是实际上王某已于定亲当天退了1001元给张某,另外办定亲酒用去了3000余元。加之王某在定亲前在张某家与张某生活了半年多,期间张某曾因怀孕堕胎,身心受到伤害,并且因堕胎休养致使其损失了相应的工资,也失去了工作。现是张某因无端怀疑王某有外遇要与其分手,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彩礼给付,从法律意义上可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实生活中,男方给付彩礼,往往是以女方答应结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原告方没有实现给付彩礼的目的,被告占有原告给予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但鉴于本案是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因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从而引发的纠纷;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一部分已经用于举办的订婚活动,此项消费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虽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怀孕堕胎的事实,但原、被告确实共同生活了半年左右的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时从尊重民间善良风俗、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最后判令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少部分彩礼。
三、评析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灵活地运用善良风俗,从而达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裁判过程,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如何在法条与民俗之间把握审判的张力,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提供了以下有益的启示:
(一)法官应该“熨平法律的褶皱”
每一个民事审判过程也都是法官找法的过程,是法官适用规则的过程。制度的假定是,对于已经弄清案件事实的法官,一个可供其选择适用的法律体系已经预置完毕。这个既已存在的法律体系基本协调完备,偶有不尽协调之处可以用法律适用规则来处理。但是,遵循现行法律判案的法官也会遇到一种特殊情形:根据案情轻易找到的法条具有个案适用性,但适用的效果却与法律整体的宗旨与功能存在实质性的冲突,甚至依据法条做出的裁判明显违背公平与正义。这时,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审判智慧就面临着考验。本案中,如果简单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予的婚约财产。但是,这种表面看起来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实际上潜含着与一些更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相悖的后果。因为本案被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堕胎,但其在原告家居住过半年左右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对于一个未婚的女青年,在男朋友家住了半年左右,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她将承受一定的打击,同时也可能影响她以后的婚姻生活。判决被告全额返还婚约财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在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对各种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分析、推理,以裁判的形式对法律加以发展,能够分析、研究、大胆地发展法律的精神,使得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得以体现。
适用法律、发展法律是法官的职责,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一个法官他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其中的褶皱熨平,而熨平法律褶皱就需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进行。因此,要审判好本案,避免书生办案,机械司法,就不能简单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婚约财产的规定,而应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去寻找规则,做出合理的裁判。最终,承办法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尊重善良风俗原则的规定,判令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少量彩礼彩礼。这样裁判,其实是法官灵活适用法律规则,“熨平法律的褶皱”,使裁判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法官应该提高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
朱苏力先生曾指出,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如何恪尽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因为中国人追求的正义与西方思想家界定的正义并不相同,中国人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相违背时,便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他们所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的是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即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法律不可信的。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要发挥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作用,就必须尊重我国的现实国情,努力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可接受性。如果我们按照现代的法律思维方式,只看案件事实然后对号入座找法律,轻易做出判决而全然不顾社会的可可接受性的话,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人们对于法律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因为在中国是社会基层,公众的传统法律思维没有变,他们仍然从情理和直觉来看待个案。所以在目前我国公众传统法律思维还没有完全转变成现代法律思维,法官在面对案件时应当灵活地运用法律,从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结果出发来寻找相应的规范,这样在不违背法律的同时又能兼顾社会的可接受性。因为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调节方式,稳定社会、服务人民才是法律应当特别关注的。在本案中,按照当地的风俗,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一般不退彩礼。女方在男方家住了半年左右,在当地群众看来,已经是“男方家的人”了,这对女方将来重新找对象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果简单地依据法条判决女方全部退还男方彩礼,对女方明显不公,也将和当地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产生冲突,裁判的结果群众也无法认同。因此,本案判决被告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既没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提高了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
(三)善良风俗可运用于司法实践
当代中国是一个由现代化的都市与较落后的农村构成的二元社会,农村仍处在与都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目前大多数农村地区还处于乡土社会的环境之下,民俗习惯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现实作用。农村社会的物质生活虽然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农村社会的基本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等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整个社会仍是建立在各种伦理关系基础上的。在人们的思想深处,仍把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家庭伦理格局,法律制度是惩恶扬善的工具,道德、习俗才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在顽强的乡土秩序所控制的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信仰冲突,当这些诸如道德的、习俗的、个人权威等信仰与国家法的制度观念发生冲突时,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由于民俗习惯的乡土性、运行程序的非正式性、管辖范围的地域性、持续时间的长久性等,也就不免与以强调效力的普遍性、统一性、权威性和强调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对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他们习惯于根据情理、常识来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人民群众一方面逐渐接受现代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受传统礼法思想的影响仍然较深,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还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在中国农村,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相同,同村人之间势必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农民之间这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民间法”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种规矩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国家法的功能,充当着法律的作用。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要运用自己的审判智慧,使国家法律与民间道德规范、民俗习惯之间能够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社会的和谐。在本案中,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民间的风俗习惯。依据民间的善良风俗,当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时,女方一般不予退还或酌情退还彩礼。并且在本案中,女方在订婚后和男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农村,这对女方将来的婚姻生活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要提高本案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必须考虑到民间的善良风俗,照顾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照顾到了农村的善良风俗,符合农村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较好地在法条与民俗之间把握了审判的张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