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15日22时,被告人李某手中缺钱,就去找在某单位当出纳的姐姐要钱,在该单位的一楼办公室见到了姐姐,其姐称自己没有钱。被告人李某顺手从门后拿起一个铁铲子朝自己胳膊上铲了几下,鲜血直流,让其姐去对面的财务室取钱。其姐见此情形,非常害怕,意欲离开,被告人李某手持铁铲挡住门,不让其出去,吓得其姐跌坐在地上。此时,被告人李某径直走到对面的财务室门前,朝财务室大门使劲跺,把门跺开。趁此空当,其姐赶紧爬起来跑到了二楼一个房间躲了起来。因夜深人静,其姐在楼上听见李某翻箱倒柜,声音很大,过了很久,听见没有动静了,才下到一楼财务室,发现财务室桌子中间的抽屉被撬坏了,里面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随即报警。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通过自伤行为胁迫其姐交出钱财未果后,其暴力胁迫行为与其秘密取财产行为是相互脱离的,李某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取得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先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境地,被告人擅自撬开抽屉取走钱款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别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看似比较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却又比较复杂。
盗窃罪与抢劫罪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系采用秘密窃取,即乘财产所有者、持有者没有发觉的方法暗中取之;抢劫罪系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者、持有者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劫之。概言之,盗窃系以非暴力方式取得钱财,抢劫系以强制力方式取得钱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究竟是非暴力取财还是强制取财?从被告人李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综合分析,其行为特征具有暴力性的特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客观上完成了“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此外,盗窃罪与抢劫罪相比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单一客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本案被告人李某侵犯其姐姐所在财务室里的5000元现金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需要考察的是李某的行为有没有侵犯了其姐的人身权?因为这是区别抢劫罪与盗窃罪一个重要标志。如有,那对李某不能以盗窃定性,而以抢劫定性则显露端倪。本案中,由于李某先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尽管这种暴力是针对其自身实施的,但正由于李某的这一暴力行为是实施给其姐姐看的,并想以此来恐吓其姐以达到他非法占有其姐所在单位钱财的目的,其行为达到了以暴力相威胁致使其姐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这一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为侵犯其姐人身权利的行为。
在得出李某的行为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结论之后,还需探讨该行为与抢劫罪本质特征是否相吻合。仔细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列举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难看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手段行为,致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是由此产生的效果,其目的必然劫取他人的财物。从这些手段行为所能达到的效果上看,其共同的特性是行为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前,都已致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的状态,故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为:一是被害人已丧失抗拒能力,二是行为人当场劫财,且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为已足。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只要当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使或足以使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后劫财的,都属于抢劫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照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境地,被告人擅自撬开抽屉取走钱款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自伤威胁其姐姐并擅自取走其姐姐所在单位财务室5000现金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李某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