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杜某自1995年6月开始到被告城口县烟草公司下设烟草站从事仓库保管员、送货员等工作。2003年1月1日,烟草站站长吴某与原告杜某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杜某继续在烟草站从事保管员、送货员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开始,烟草站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离开了烟草站。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于2009年12月24日向该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以原告杜某申请仲裁之争议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时效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在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在劳动法领域中,申请仲裁时效如何掌握,笔者认为,除了主要考虑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之外,也不能违背时效制度的本意,应当根据具体纠纷情况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点。本文试以本案为视角探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时间起算的认定,以抛砖引玉。
一、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理解
民法对时效制度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消灭当事人的胜诉权而不能消灭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虽然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仍然应当享有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劳动仲裁时效是否已过应该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按这种观点的理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后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仍然应当受理,但劳动仲裁程序开始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调查确认劳动仲裁时效已经届满的,可以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若是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救济渠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时间起算的认定,这是处理案件的关键点。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理解:《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该条款所涉及到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为诉讼时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可以将60日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
第二种看法认为60日期间是仲裁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我国劳动法并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是针对仲裁程序规定的,故只适用于仲裁程序,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
第三种看法认为是除斥期间。劳动法对于60日明确使用了仲裁期限的的用语。期限主要是指法律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规定的一个时间段,超过该时间段,当事人就不能行使该权利。劳动法没有规定60日期限在诉讼中的效力以及超过该期限会在诉讼中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当在诉讼中以该期限作为对于当事人权利进行保护的限制,而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即应理解为诉讼时效,理由: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仲裁期限的性质,但是国务院和劳动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仲裁期限的性质进行了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18日劳动部发布)第4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对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止、中断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从这些内容看,我们认为,申请仲裁期间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时效。由于劳动法是一部独立的法律,劳动争议的处理也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由于劳动法是特别法,因此申请仲裁期间也就成了一种特别时效。仲裁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以及中止、中断,都是可以参照民法中诉讼时效的法律原理进行理解。
二、 对申请仲裁期间起算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大致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第二种意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
笔者认为,一是从法律适用看。《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60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是指申请劳动仲裁开始的时间,就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应当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首先要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
二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看。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上存在着不平等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虽然知道其权利正在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但往往为了工作,不敢也不愿意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这种情况,给劳动者以特别保护。劳动法才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没有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综上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三、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发生情形”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新的解释,可以得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综合本案,杜某2007年12月底离开烟草站,不再安排杜某工作、不再发放任何费用,在其向本院提供的材料中,清楚地表明了希望“优先录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至少在2008年5月底杜某知道自己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而希望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2008年5月底为双方劳动争议之日。现杜某提出由于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自己处于放假或者等待安排工作的状态,不承认劳动关系已终止,劳动争议之日应该是自己主张权利即仲裁之日理由并不成立。杜某一直到2009年12月才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又未向本院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因此,认定上诉人超过了仲裁时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