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4月10日,原告刘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买卖杨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某将其承包山林中的杨树转让给原告,价款17000元。由于李某未能办妥采伐许可证,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单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被告声称只要原告交上买树款,其便能办妥采伐手续。原告刘某于2008年7月1日将买树款1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某于2008年4月10日同李某所签合同及出具的17000元欠条于2008年7月1日终止,此事由我负责协调处理,单某收款。”后被告亦未能办妥采伐许可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树木款17000元。
[分歧]:对于能否支持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欠条载明被告单某收款,但并不能说明其收取了原告的17000元树木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不给其钱款的情形下,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且从欠条的整体内容来看,足以证明被告单某收取了原告的17000元的钱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钱款17000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如如下:
首先,被告单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在原告刘某不给其钱款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并注明收款字样,显然违悖常理。其次,该欠条载明“刘某给案外人李某所签订的买卖杨合同及所打欠条17000元终止,此事由我负责协调处理,单某收款。”欠条中虽未注明被告收款17000元,但从欠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给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合同来看,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钱款17000元。再次,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买树款17000元交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即被告办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委托人的利益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被告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未能办妥原告的委托事宜,其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财产。
如果被告单某不予返还原告交付的钱款,那么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种既成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种因不当得利而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该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后未能办成受委事宜,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钱款,被告拒不支付将会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因此而获得利益,这种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