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19日,张某根据石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帐号,为石某开办的活期存款折存入现金1500元。石某于存款的当天将这笔现金取走。张某在向石某索要这笔存款时,遭到石某的拒绝。无奈之下,张某将石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某认为这笔存款是石某向自己借的,石某应当全部返还;石某认为,张某曾经向自己借过1500元现金,这笔存款是张某用于返还所借自己的款项,张某无权要求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张某提供的证据是《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石某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提供的存款凭证能否作为借据使用,石某应否返还张某1500元现金,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存款凭证并非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借据使用;该存款凭证系孤证,张某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因张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石某返还张某现金1500元。理由是,这1500元存款,应当首先推定为张某向石某提供的借款,石某要想免责,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这笔存款是张某偿还自己的借款。因石某对自己反驳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张某曾经向自己借过1500元现金,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提供的存款凭证能否作为借据使用,石某应否返还张某现金15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来分析。该案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因张某主张石某向其借款1500元的事实,故首先应由张某进行举证。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这一证据,用以证明其为石某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款1500元,这笔款是石某向自己借的。这时的张某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责任。石某对张某为自己的存折存款15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承认自己从该存折上取走1500元现金,但矢口否认这笔款是张某借给自己的。石某坚持这笔款是张某偿还自己的债权款,否认该款是张某借给自己的债务款。由于石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驳意见,故这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石某名下。石某应当提供张某曾经向其借过1500元现金,并且没有偿还的相关证据。因石某对反驳张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从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石某系原告张某向其借款1500元的证据持有人,应当提供张某曾经向自己借过15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因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张某否认其曾经向石某借过现金1500元的事实,张某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石某,故可以推定原告张某未曾向被告石某借过现金1500元。
3、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张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加以证明,石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且承认自己从存折上取走现金1500元。这说明张某与石某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我国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权利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的张某已经履行了存款1500元的义务,但是没有享有相应的权利,石某已经享有了取款1500元的权利,但是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张某与石某之间产生了不对等现象。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石某应当向张某履行返还存款1500元的义务,张某应当享有从石某处取回存款1500元的权利。否则,对张某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张某向法庭提供的存款凭证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借据使用,存款1500元应当认定为张某向石某提供的借款。因石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应当判决石某返还张某现金1500元。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