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当如何定性?

【摘要】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当如何定性?

  【案情】

  自2008年以来,李某一直在xx家具厂打工。2011年3月11日傍晚,李某因洗衣服抢水池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用脸盆泼了李某一身的脏水。李某一怒之下,看见身边有一个装满水的塑料桶,就顺手将那桶水泼到了张某身上。可没想到的是桶里装的不是水,而是稀硫酸。结果将张某大面积烧伤,几个劝架的工友也受轻伤。事发后,李某和其他几个人紧急将张某送到医院急救,后经鉴定张某仍构成重伤。事发当天,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民警带走调查。后来,李某又被xx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从客观上看,确实导致了张某重伤之严重后果,但是李某实施该行为是由于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预见自己所泼的水竟是稀硫酸。因此,李某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张某争执,互相泼水的过程中,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到张某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了张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张某某受重伤,应以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如果不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同时,在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不相违背。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这一犯罪的特征是,行为人并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发生。有的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有的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这里应当强调的一点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而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至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本案中,李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桶中盛的是硫酸,也不存在用硫酸故意伤害张某的故意,只是希望用水泼张某,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此外,李某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该案不属于故意伤害,也不属于过失致人重伤,而应属于意外事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特征,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