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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租赁费该由谁“买单”

  【案情】

  原告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一宗,租赁期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2007年8月28日,被告唐某与碧海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唐某付清2007年9月20日以前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由碧海公司向原告交纳。转让合同签订后,碧海公司即向原告缴纳了2008、2009年的租赁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合同,碧海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未支付2009年9月11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向被告唐某索要租赁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6万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由谁来支付租赁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碧海公司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租赁费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碧海公司免责。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与碧海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且碧海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承认变更了租赁合同,此笔租赁费应由碧海公司支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变更了租赁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唐某在和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间将租赁的厂房等设施擅自转让与碧海公司,并在出售合同中约定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由碧海公司交纳,且碧海公司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9月8日两次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碧海公司交纳的租赁费,应视为原告认可变更了租赁合同。原告与碧海公司成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应对使用的厂房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唐某在租赁合同期内将租赁厂房转让给碧海公司使用,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9月11日到期,原告未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且碧海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厂地,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是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

  最后,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唐某的租赁合同,碧海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6万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