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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该如何宣告死亡

[案情] 申请人邱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邱某某是他们的女儿, 2000年出生,全家的户籍地都在云南省龙陵县,但在云南省瑞丽市经常居住,2007年3月10日,邱某夫妇发现女儿失踪,当时就向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女儿的下落,但查无线索。2007年3月12日下午,瑞丽市姐相边防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在该市俄罗村与勐丙崃村之间的水渠内,有村民发现类似儿童尸体的漂浮物正沿着水渠向弄岛方向漂去,派出所立即派人前往事发地查看,但当时水势很大,天色已晚,没有发现儿童尸体,后据目击证人陈述,2007年3月12日下午,看到一名六到七岁,上穿红色衣服,下穿一条绿色裙子的小女孩正顺着水势向弄岛方向冲走,因水流太急,很快就不见了。邱某夫妇根据目击证人对尸体的描述和公安机关的查询结果,推断水渠中顺水漂走的就是女儿的尸体,女儿很可能是在水渠边玩耍时不小心掉入水中。现邱某某下落不明已满4年,邱某夫妇于是向法院申请宣告女儿死亡,结束女儿下落不明的状态。 [分歧] 第一,该案是由被宣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还是由其失踪时居住地法院受理? 第二,本案宣告死亡的程序如何,如何确定公告期? [评析] 这是一起宣告死亡案件,采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主要用于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 一、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案中,被宣告人的户籍在一地,其失踪时经常居住在另外一地,那么,由哪个法院受理本案呢?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结合民诉法和最高院适用民诉法意见来确定;有的法官认为,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的法官认为,宣告死亡案件应由公民最后住所地或失踪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就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本案采用特别程序审理,应该根据特别程序的规定来处理,因此,本案应由被宣告人邱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本案采用的程序和公告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又补充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时间限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本案中,邱某某下落不明已经年满四年,其利害关系人已具备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条件。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邱某某的父母作为其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邱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其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规定,邱某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本宣告死亡案件的公告期又有一年和三个月两种可能,这主要取决于她的利害关系人(其父母)能否提供其不可能生存的证明,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邱某某的父母只是推定其因意外下落不明,也没有提交有关部门证明邱某某不可能生存的材料,法院应采用公告期为一年的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如果被宣告人并未死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作者单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