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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执行人?

  【案情】 汪某与苏某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婚续期间,汪某以其名义购置了商品房一套。2005年12月,汪某向詹某借款6万元,因汪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归还借款本息。法院一审判令汪某归还借款,但汪某仍一直未履行义务。2008年1月18日汪某与苏某协议离婚,将该房屋给了苏某,并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离婚后,汪某为逃避债务,长期在外不归,詹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案,并申请追加苏某为被执行人。民间借贷

  弋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汪某对詹某所负债务系其与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在婚续期间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汪某与苏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协议离婚,并将共同财产房屋转移至苏某名下,以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系逃避债务行为,应追加苏某为被执行人,并可以对登记在苏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法院遂裁定追加离婚后的苏某(女)为被执行人,共同清偿其与丈夫汪某婚续期间留下的债务。

  【分歧】对本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苏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苏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一、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执行依据的扩张,涉及到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原来并不受执行依据的约束,之所以被追加为新的被执行人,是因为其有法定的原因和理由,才被裁定进入到执行程序成为共同被执行人。故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否则就可能侵害被追加者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实体法上虽然有新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但是,程序上却缺乏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1条,对可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仍然没有列入规定内容之列。对需要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裁定采用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无须再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不能采用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形式,而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追加执行容易形成法律文书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离婚时,夫妻双方已就共同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或者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协议分担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当事人主义的原则,而法院判决则是在权衡离婚当事人的过错、子女的扶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各个因素后作出的司法裁判。如果再进行追加执行,势必造成追加执行的裁定书与夫妻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产生矛盾之处,影响了离婚判决或调解书的效力及其严肃性。三、裁定追加夫或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夫妻关系与合伙关系在关系的性质、内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夫妻双方对外债务要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都要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裁定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苏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了化解。

  二、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经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夫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帐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单位一般都要求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三、防止假离婚逃避债务,堵塞婚姻立法上的漏洞。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就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然后负债方远走高飞,逃之夭夭,暗地里离婚的双方又藕断丝连,甚至仍然同居生活。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的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无端地浪费审判人员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也会大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