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闲来无事好打扑克牌。某日午饭后与张某因玩扑克牌而发生口角,李某即拿起茶杯猛击张某头部,李某的手亦被茶杯碎片划破。当李某在牌友的劝说下去医院包扎回来途中又见到张某时,李某怒气未消又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张某。张某见状立即逃走,李某紧追不舍,终于将张某砸倒致其当场休克后,还一边踢一边说:“让你再狂!钱我要捞回来!”即从张某的口袋中将2200元现金掏走。后张某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截至案发时,该款已被李某挥霍。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评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在此同时,被告人乘被害人张某昏迷不能察觉之时,将被害人的现金2200元盗走,又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将被害人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把被害人的钱掏走,其动机是为了用作包扎伤口的费用,故这一掏钱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应实行并罚。李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结果;同时在被害人休克之际,公然将其2200元现金掠走,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一罪处罚。理由是:(1)李某对被害人既实施了伤害行为又实施了掠财行为,如果孤立地看,这两种行为似乎构成了两种犯罪。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李的掠财行为是在他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之中发生的,两种行为密不可分。因被告人掏走被害人现金并非秘密窃取而具有公然性,且这一行为是在其将被害人砍倒、使之丧失反抗能力的特定前提下实施的,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条件,正如被告人所供认的那样:他“一边踢,一边说:“让你再狂!钱我要捞回来!”可见其掠财行为与其伤害行为是接连实施的,应当作为犯罪的整体过程来看待,不宜分割。李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人受伤昏迷后掠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2)正因为李某的伤害行为与掠财行为密不可分,两者结合起来构成抢劫罪,因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否则难以自圆其说。例如,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夺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分明是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而处于休克状态的,“秘密窃取”和“趁人不备”均无从谈起。再者,既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伤害行为就被抢劫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不能将同一暴力行为同时作为两个罪名的共同构成要件,因此那种认为李某的行为既构成伤害罪又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也是不足取的。(3)前述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伤害罪,他掠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只作为量刑的情节来考虑。这种观点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有害的。被告人因琐事拿茶杯打人,划破了自己的手,继而用刀砍伤被害人,还要掏被害人的钱来治疗,如果只定伤害罪,不定抢劫罪,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势必轻纵罪犯。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