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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谁该为租车费埋单

  【案情】

  去年2月6日12时许,家住廊坊市安次区的王女士驾车行驶至承德市平泉县某路段时,因天气寒冷,路上有薄冰,车轮突然向左侧滑,王女士随即采取措施未果,车撞上一棵柳树,发生侧翻掉进了沟里。所幸的是人没有受伤。

  让王女士感到欣慰的是,其车在当年的1月14日于某保险公司刚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有这样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被保险人同意该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在实际价值范围内计算赔付,实际价值有争议的应由出险地市级物价鉴定部门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王女士立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派出险地承德的支公司勘查现场,但未提供现场勘验的任何证据。3个月后,即2010年5月26日,王女士由家乡的物价部门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事故前该车辆市场公允价值83000元,车辆残值1000元,事故直接损失价值82000元。

  车辆报废,失去交通工具,给王女士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王女士遂决定租车使用。2010年2月9日,王女士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费用为每天200元。

  王女士认为在保险公司投了车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对保险损失及时赔付,可保险公司却一拖再拖,不予赔偿。而且其每天还要支付昂贵的租车费用。为了维护其权益,王女士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分歧】

  原告王女士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82000元,拖车损失费4200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每天租车200元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提出质疑意见。其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依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原告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时间;且该车已于委托日修复,车辆状态已发生变化,现场查勘非第一现场,不能反映出车辆受损真实情况。

  被告还称,根据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对实际价值有争议的应由出险地市级物价鉴定部门进行认定。而本案中出险地是承德,有资格对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的部门应该是承德市价格鉴定部门,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约束力。

  再者,原告主张的拖车损失费4200元明显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的怠于理赔才导致租车损失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对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对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书的效力以及每天200元的租车费谁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物价部门所作的认定,是非第一现场的实物查验,但是缺乏客观性的抗辩,所以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定损,虽其承认承德的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查勘了现场,但未提供现场勘验的任何证据,所以不能推翻价格认定部门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对于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实际价值有争议的应由出险地市级物价鉴定部门进行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出险地为承德,有资格对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的部门应该是承德价格鉴定部门,但本案中,被告对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未提出异议,而对车辆的损失鉴定,双方没有约定,故廊坊市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对被告主张只有承德价格鉴定部门的认证才能有效的理由,是不予认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拖车损失费4200元,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每天200元,虽然是由于被告的未及时理赔造成了原告的租车损失,但每天200元明显过高,都应酌情予以赔付。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