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26日,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的邹广才相邀邹教才(均为成年人)共同去打猎,在打猎过程中,邹教才被凶猛的动物咬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2万元。出院后,邹教才多次找邹广才协商,以打猎是其相邀为由要求其承担医药费,邹广才认为这是意外事件,自己又没有责任,拒不承担。为此邹教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邹广才承担全部医药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邹广才应赔偿部分医药费,作为共同打猎行为的邀请人,在打猎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和保护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原告受伤,非被告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原、被告打猎系共同行为,谋取的是共同利益,按照民法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行为予以合理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被告邀请原告去打猎,原告应该认识到打猎是一种危险行为,具有安全不测性,原告仍然自愿参与打猎,则意味着原告默示愿意承担这种风险。
二、依《侵权责任法》,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本案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事故,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护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已尽适当保护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猎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两人结伴,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被告受伤系意外,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邹教才在共同打猎过程中被动物咬伤,被告邹广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