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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能否追加债务人的儿子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8年、2009年,温前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赖峰处借款12万元和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赖峰多次催取,温前夫妇归还1.8万元,尚欠12.2万元。2011年9月,赖峰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2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温前夫妇立即归还赖峰借款12.2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温前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温伟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温前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温伟名下,2010年温伟19岁,且温伟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温前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分歧】

  法院对温伟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温伟名下的房产即为温伟(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温前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温前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温伟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温伟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温前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所以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温前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温前夫妇收入所购,温伟依赖温前夫妇供养,并无独立收入,故温伟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执行温伟名下的该房产。但法院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