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和刘某于200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生育长子肖甲,于2006年2月生育次子肖乙。肖丙(1949年生,某单位正式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系肖某之父,张某(1950年生)系肖某之母。
2007年9月13日,肖某在刘某的工地上干活时,被从楼上掉下的木板击中头部而死亡,雇主刘某给付肖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2.5万元。肖某死亡后,其父母为其出殡共支出各种费用4.6万元。后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刘某和肖甲、肖乙将肖丙、张某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中肖某的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在内,扣除这一部分后,其余部分属于遗产,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肇事者给予死者家属或者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其分配原则为: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不应平均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是遗产。
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
二、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雇主刘某赔偿给肖某亲属的22.5万元赔偿款,在扣除为肖某所花丧葬费、必要抚养人生活费外,在肖某的妻子、儿子、父母之间合理进行分割。分割时,应考虑上述人员的年龄、精神损害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及将来的生活保障等因素合理确定分配数额。本案中,肖甲、肖乙和张某为必要抚养人,肖丙因系单位正式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应认定为必要抚养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丧葬费4.6万元及上述人员生活费的剩余部分,结合上述应考虑的因素,刘某、肖甲、肖乙、肖丙、张某之间的分配数额应以2.7:1:1:2.7:2.6的比例分配为宜。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