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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此案一审法院能否提起再审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男,16岁,系某中学学生;

  被告李某,男,35岁,系个体出租车司机;

  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某驾驶夏利出租车,路过某中学时,因超速行驶,将放学回家途中的该中学学生赵某撞成重伤,该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查扣,而赵某经当地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赵某伤愈出院后,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遂赵某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某名下的肇事出租车,当天办案法官告知赵某,该出租车肇事后,在宋某诉李某的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中,抵消了拖欠宋某的16万债务本金及10万元利息。于是赵某以该调解协议违法、侵犯自己权利为由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

  【意见分歧】

  该院在审查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条款中明确的本院提起再审的范围并不包含调解协议,并且本案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范围,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有关调解书申请启动再审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而赵某并非此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该基层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提起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依法索债,李某在无力偿债或双方合意的前提下,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赵某没有依法举示宋某明知为肇事车辆或存在帮助李某恶意逃债的证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若该院提起再审,即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应该再审,李某的抵债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巨大伤害之后,该院确定抵债协议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再审。

  【案情分析及思考】

  我们知道,自愿、合法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协议过程和结果不应有暴力、胁迫等违反当事人本意的行为存在;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调解协议要具有合法性,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行为,民事法律未作否定。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从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出发,放弃部分权利或主动承担责任,均符合调解程序的立法原意,但该调解协议虽然属宋某和李某自愿达成,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确有错误,赵某的再审申请应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该基层人民法院应依法提起再审。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一审法院再审管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包含调解协议,并且本案也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所列出的具体情形,同时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调解书再审问题的规定又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新民诉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未对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如何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具体规定。但从调解书的效力看来,与判决、裁定同等,如调解书确有错误,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本案申请人赵某为案外人,不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笔者认为因为调解书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客观存在,故此 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了立法补充规定,即:“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其中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等”一些表述便映衬出本案的申请人的诉讼地位。

  二、宋某未取得出租车的物权。虽然宋某主观上没有恶意协助逃债的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具有特定属性,在驾驶过程中,对不特定人类群体和财产存在着潜在的威胁,一旦发生损害行为,致害物的价值便成为受害方经济补偿的一个显性内容,物权法此项规定,一方面是对物权交易转让上安全性设计,另一方面,对较高危险的特殊物权也予以严格限制,即交易双方必须进行行政登记,通过行政认定程序,以充分保障物权获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基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本身可能附带的义务应依法除权,否则便不能拥有完整的物权,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登记程序,便水落石出,毕竟调解协议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法律事实明确,申请人(即受害人)无须举示任何证据便可依法撤销该调解书,从本案来说,即使赵某未申请再审,宋某也无法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因此该调解书中代偿债务的转让行为未经行政登记,无法产生对抗效力,该车经过行政登记后,才能成为权利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协议内容的抵债物,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们自然可以得出结论——宋某尚未取得该出租车的物权。

  三、该调解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首先该调解书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适用调解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应调解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不宜调解结案,本案调解结论虽然从表面上不包含合同效力的请求,但以物抵债行为中自然包含了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给付义务的确定,不宜调解;同时调解内容不当。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确认。从李某肇事后,主观上并未积极赔偿,而是在另起诉讼中,将肇事车辆抵消一般债务,应属恶意,此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对恶意逃债进行了法律制约,并提供了根本性的解决措施,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本条款具有了法的社会性。

  本案中,李某与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的,但李某属恶意逃债,且该协议又违反了有关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理应提起再审。

(作者单位: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