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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

  白某于2004年1月与中国**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加入该公司,并被聘任为该公司财务部总经理。该计算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是2002年由多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其出资主体中有一个公司名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出资30万元,占总资本的0.6%,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出资占60%,个人出资占40%。2006年7月至11月间,白某以多开发票的形式侵吞公款25万元。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围绕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计算机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白某2004年入职该计算机公司,任财务部总经理,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白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长期聘用的人员,与所在单位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监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白某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观点二:计算机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只有完全由国家出资的公司才能被认定为国有公司。而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无论国有出资占有多大的百分比,只要出资中有非国有成分,则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国有。那么,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有明确的国有公司委派命令的以外,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来看看,何为“国有”?“国有”即国家所有。在政企不分的高度集中的旧体制下,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性质都是公共的,一般都属于国有。但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大多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已经不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不是完全的国有了。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现行公司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不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注册资本不划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中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多主体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个自然人股东也可以由一个法人股东组成。自然人股东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毫无疑问是非国有公司;法人股东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则要看法人的性质,如果法人为非国有,则此公司也为非国有公司;如果法人为国有,则此公司即为国有,即国有独资公司。多主体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有无国有资产投入及比例,可划分为三类:1、多个国有主体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部分国有主体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无国有主体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类因其主体都是国有,资产仍为国有资产,因此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类因其主体都是非国有,因此为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类则比较复杂,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国有投资主体投资比例占绝对控股,即50%以上就可认定其为国有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含有非国有成分,不论其国有的控股比例占多少,都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在实践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比较多,但笔者更倾向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产生的一种现代公司形式,它对其他公司类型优点和长处兼收并蓄,从它产生那天开始便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和非国有多个主体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内员工的成分越来越复杂,尤其是那些由国有公司增加了非国有成分后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间有原国有公司员工,有原非国有公司员工,也有公司改制后加入新公司的员工,不能将国有控股50%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都视为国有工作人员。如果是原国有公司员工则可以根据其是否从事管理工作来认定是否为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如果是原非国有公司或改制后新加入公司的员工,无论其是否从事管理工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都不能认定其为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只能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这就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是完全的国有公司,最多也就构成国有控股公司,因此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都不能视为国有公司,其员工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作了规定,其间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这一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委派作了限制,认定委派要符合以下条件:1、委任、派出的机构,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被委任、派出,应有任命状或者任命文件等法律手续,要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3、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必须有一定的关系,也就是说被委任、派出到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要具有部分国有成分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其有业务指导的作用,也就是说要符合贪污罪的立法目的: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白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