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盗窃了一辆价值万元的摩托车,李某非常喜欢这辆车,要求刘某将车卖给他。刘某说这辆摩托车无任何手续,开价1万元。李某一听便知此车来路不正,问刘某是不是偷来的,刘某没有否认,李某要求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不同意。后李某对刘某拳打脚踢后,又随手拿起一把刀并捉住刘某的一只手继续威胁刘某,声称要是不答应他的要求,就砍下刘某的手指,刘某被迫同意。
【分歧】
李某采取手段强迫刘某低价销售赃物,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明知摩托车系刘某盗窃而来,仍然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刘某,基于恐惧心理,刘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且该车价值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李某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李某以非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用1000元强行“购买”了价值万元的摩托车,既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从客观上看,李某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购买”了摩托车,强行劫取了刘某占有的财产。同时,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有对价地(出价1000元)采用暴力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但是这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从抢劫罪的立法本意看,抢劫罪实际上侵犯的是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任何违背财产所有人自由意志并违背价值规律的暴力劫取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抢劫行为。也就是说,抢劫罪的表现形式除了包括完全没有支付对价的劫取形式外,还包括表面上虽符合一定交易自由并支付一定对价但是实际上却远远背离价值规律的劫取形式。李某付给刘某1000元钱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
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综观全案,李某支付1000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收购行为。收购即买卖,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物之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其重要的特征是地位平等,自愿协商。本案中,李某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迫刘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他,李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只有买卖合意的形式而无实质内容,不符合公平自愿的要求,所以其行为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从客观方面看,敲诈勒索罪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等进行威胁,造成其心理上的压力,一般不涉及暴力,即使有暴力因素,也是十分轻微的。本案中,李某对刘某实施了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刘某的人身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些暴力因素已经远远超过了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范围,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