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吴海军经批准在集镇规划范围内新建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他将房屋承包给王辉承建,施工人员及具体施工事项,均由王辉负责雇请和组织,施工人员的报酬也由王辉与他们结算。赵晓光系王辉所雇请的施工人员。2010年11月15日,赵晓光在三楼施工时,不慎摔下而致死。同年11月21日,在镇、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吴海军与赵晓光之妻王芳、赵晓光之女赵燕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吴海军支付各项赔偿款15.5万元,当日付5万元,余下10.5万元在2011年5月25日偿付。吴海军当日支付了5万元,但剩下10.5万元到期后未支付。两原告遂以吴海军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吴海军支付剩下的10.5万元。诉讼中,吴海军提出王辉是建筑承包人,赵晓光是王辉的雇员,申请追加王辉为本案被告,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吴海军还提出反诉,认为事故发生后,误以为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赔偿协议。故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庭审中同时查明,王辉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是认为应由王辉赔偿10.5万元,吴海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吴海军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是:赵晓光是王辉的雇员,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死亡,王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所建房屋为三层,王辉无相应资质,吴海军在发包时,对此应视为应当知道,故吴海军应与王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吴海军的反诉,一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二是从法律上来看,其本身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数额上,也未超过合理范畴,故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是应由吴海军赔偿10.5万元,王辉负连带责任,并驳回吴海军的反诉。理由是: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但同时王辉是雇主,故也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反诉的理由同前一种意见一样;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吴海军赔偿10.5万元,并驳回吴海军反诉诉讼请求,不应追加王辉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王辉也不承担责任,吴海军与王辉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诉时,是以协议为依据的,说明原告已选择了违约之诉,而前两种意见,均是以侵权之诉来处理的。这里便涉及到法院能否自行改变当事人诉求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法院的审理,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来进行 ,不宜自行变更。
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追加共同侵权人的规定,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行为,也未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追加王辉为本案当事人的做法值得商榷。
三、该15.5万元赔偿协议是原告与吴海军之间达成的,王辉对此协议并未认可,因此,该协议对王辉应不产生约束力。而前面两种意见,均有强制王辉接受协议之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与吴海军经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并且又符合有效的三个要件,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有效,故吴海军应按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
五、至于吴海军的反诉,笔者赞同前面两种的意见,应予以驳回,理由其一是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其二是其作为发包方,将三层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辉,对于王辉的无资质,其应当知道,故其本就应与王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从赔偿的数额上来看,也未超过合理的范畴。而至于吴海军与王辉之间的纠纷,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