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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是否有效

  【案情】原告先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电话通知叶某到庭领取诉讼文书,叶某拒不到庭;要求叶某提供现住址,以便将诉讼文书直接邮寄送达,叶某以其无固定地址为由拒不提供;因此,法院只能依法通过法院特快专递于2011年10月28日向居住在攀枝花市的与被告叶某同住的黄某(系叶某之妻)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其转交叶某。法院在寄件时写明了叶某的联系电话及其妻黄某的姓名和联系电话。2011年11月7日,法院收到了被退回的法院特快专递,邮政人员在邮件详情单上记有“拒收退回”,其退改批条上的退回原因记有“人不在攀枝花”。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是否视为已向被告叶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送达无效,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只能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向被告叶某送达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六种法定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可分为强制送达和自愿送达两类。强制送达无须受送达人同意接受,只须将诉讼文书送到指定的个人或处所,或将内容公开告知就有送达的效力。自愿送达则必须有受送达人的同意接受行为才能构成合法的送达。因此强制送达只有两种方式,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他均属于自愿送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来看,邮寄送达应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未明确规定邮件拒收退回视为送达。因此,邮件拒收退回只能视为无效送达,应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重新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明确规定了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应视为送达。即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两种强制送达方式的基础上,新增了一种强制送达方式,即法院特快专递因受送达人过错不能送达时视为送达。该款也应适用于同住成年家属等法定收件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因此,黄某作为叶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是叶某的法定收件人,其拒收退回,仍应视为送达。

  【评析】针对上述两种分歧意见,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评析如下:

   一、邮寄送达是法定的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送交给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人民法院所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赋予受送达人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机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第一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明确了邮寄送达是法定的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方式,其适用范围、送达要求、程序等均应遵守法律规定。

  二、邮政企业在邮寄送达中的法律地位

  一些国家及地区赋予邮递人员以送达人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邮政机关行使送达,以邮政人员为送达人。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以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邮政人员即是送达人。当受送达人拒收时,邮政人员有权留置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前述的类似规定。审判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而为送达行为。此时,尚无被告对其送达地址的确认。法院在为邮寄送达时,通常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栏上,填写所要邮寄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之后,才交付邮政企业。此时,法院与邮政企业成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其合同主体涉及三方即法院(寄件人)、邮政企业、当事人(收件人)。一般地,寄件人在交寄邮件后,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就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为第三人(收件人)设定了请求邮政企业交付邮件的权利。因此,邮寄服务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与邮政企业之间以及邮政企业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乃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公法上的关系。即邮政人员不是送达人,其在当事人拒收邮件时无权留置送达。

  三 、法院推定受送达人拒收退回应视为送达

  在邮件投递的过程中,邮政人员系面交邮件于收件人。在收件人拒收时,邮政企业系依《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按无法投递的邮件处理。并按该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名址划销(但原字迹仍应可以看出),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仍用特快方式退回原寄局。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法院)。从邮件投递过程看,当邮政人员将邮件面交收件的当事人时,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地知道系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法院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给付邮件的权利。法院可以就此推定受送达人拒收退回应视为送达。

  四、法定的民事诉讼文书收件人拒收退回的,仍应视为送达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定的民事诉讼文书的收件人为受送达人本人(即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需要征求受送达人本人意见确定收件人的只有诉讼代理人(需要受送达人委托)和指定代收人(需要受送达人指定),其余均是法定的收件人。法定收件人和指定收件人对送达件的处分行为后果均应由受送达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正是基于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是受送达人的法定收件人,才将留置送达适用于其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的情形。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特快专递应视为送达,但作为受送达人法定收件人的拒绝签收法院特快专递的行为也应适用该款规定,应视为送达。

  本案中,黄某作为叶某的妻子,系与叶某同住的的成年家属,其有法定的义务为叶某代收法院特快专递,其拒收法院特快专递的行为的后果应由叶某承担。且在法院电话通知叶某本人领取诉讼文书,叶某拒不到庭,也不告知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叶某出于恶意逃避送达,进而恶意逃避诉讼的目的,完全有可能要求黄某不能签收法院特快专递。如果该种情形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将严重削弱法院特快专递的威信,助长恶意逃避送达、进而恶意逃避诉讼之风,严重损害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结论】综上,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视为已向叶某送达诉讼文书,法院特快专递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