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簿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多次从在其经营的收购部附近的工地打工的柴某手中收购大量工地建筑材料,具体包括:水泵、吊筐、电焊机、电缆线等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1492元。在收购过程中簿某没有向柴某要过介绍信,只要过身份证。事后,犯罪嫌疑人簿某辩解自己并不知道柴某的东西是从工地偷来的,当时柴某称工地停工了,正在清理仓库所以才有这些东西,而且每次柴某来卖东西都是白天,卖的物品也都是旧的。另柴某已经因盗窃工地材料卖给簿某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本案中嫌疑人簿某供述并不知道建筑材料是偷来的,亦即主观上并不“明知”,而且根据嫌疑人簿某的供述无法判断其主观上明知。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犯罪嫌疑人簿某具有主观“明知”,即簿某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主观要件,该主观方面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明知时,可以从交易时间、场所、价格及是否有合法的手续推断被告人系明知。即对主观“明知”进行推定。本案中,簿某是经营收购部,我国公安部对废旧金属收购出台过治安管理办法,对收购品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此簿某应该了解,在收取相关产品时应尽注意义务,而嫌疑人簿某却只是向其索要身份证并没有工地证明或单位介绍信。因此,应当推定嫌疑人簿某“明知”,因此簿某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评析意见
通过这两种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对“明知”的认定是本罪主观方面认定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多发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具备有主观明知,则在定罪时就要相应地认定明知要件的存在。但是实践中,行为人多会隐瞒和否认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事实,这也是认定本罪的难点所在,对本案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明知”应指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柴某卖给收购部的东西是工地上使用的建筑工具,并不是废品,因此簿某应当知道这些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却大量收购。主观上就构成了“明知”。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方面我们可以借鉴2007年5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的界定,该界定更清晰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具体到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具有“涉赃性”,但仍然掩饰、隐瞒。其中“应当知道”,应立足于主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对于正常的普通人而言,在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涉赃性”的话,正常的行为人也应当具有此认识。也就是说,“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嫌疑人的口供,而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