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3年9月18日,王某与某林场签订了一份茶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支付给某林场茶园承包金30万元(茶园总面积约1001亩);厂房、证书、仓库、办公楼承包金10万元,承包期限为20年。另约定:若发生国家对车间、设备、仓库、办公楼需征用时,或由于债务抵押,需进行拍卖时,王某应无条件服从,但某林场应提供相应的厂房、办公楼给王某;国家若对茶园需征用时,某林场按征用的实际面积补偿茶园和茶村给王某。在合同期内若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损失,某林场不负担任何责任。2006年该市政府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依法收回某林场占有的国有土地共计1717亩,其中内含王某承包的茶园共计369.266亩。2007年10月13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林场赔偿其期待利益损失20万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意见不一。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林场应赔偿王某期待利益损失,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在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是:王某所承包的茶园中有369.266亩已被国家征收。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1001亩,部分成为履行不能。也即在以后一段时间内某林场只能实际提供631.734亩茶园给王某而不是约定的1001亩。所以本案中某林场存在违约行为,故应依法赔偿王某的期待利益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林场无需赔偿王某的期待利益损失。理由是:某林场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对政府征收行为进行了免责约定,且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平等自愿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免责约定,故应驳回王某要求某林场赔偿其期待利益的诉讼请求。
【管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困违约的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进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林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不可抗力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可以成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更进一步也就是说在严格责任下,不可抗力是债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免责条款是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若国家对车间、设备、仓库等需要征用,某林场应提供相应的厂房、办公楼给王某;若国家对茶园需要征用,某林场按征用的实际面积补偿茶园和茶树给王某。这条约定旨在减轻某林场其在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是一条限制性责任条款。即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林场只按被政府实际收回的面积补偿茶园给王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某林场存在不能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间连续交付1001亩茶园给承租方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在一定期间内的部分履行不能是由于该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所致。履行不能在法律上的后果也因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有不同。本案中,某林场的履行不能是非自身事由所致,故对王某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某林场应按政府收回土地的实际面积补偿茶园和茶树给王某,而无需赔偿王某的期待利益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