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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之债法律能否允许存在债务转移
——兼析“刑事优先”原则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债务转移作为民事行为的常见形式,广泛地被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而且受到我国民事相关法律的调整,但因刑事犯罪产生的侵权之债务是否也可以发生转移在我国法律目前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案情:

  2007年11月至12月间,朱某乘隙从熟人陈某家中窃取了价值近万元的金首饰及12张银行存单。之后朱某还通过欺骗手段利用陈某的身份证将存单中96500余元现金全部取出挥霍。2008年1月,陈某在清点家中财物时才发现被盗并怀疑系朱某所为。报案的同时陈某在市区一家酒店房间内找到了朱某,并向朱某索要被盗财物。得知消息的朱某父亲及女友李某也赶到酒店协商处理事宜。当时,通过交涉陈某与朱某父子及朱某女友达成一个处理协议,约定因朱某无力归还被盗财物,由朱某父亲及其女友负责连带偿还陈某折价为100000元的被盗财物,共分两期给付,到期未能偿还陈某则通过法律途径向朱某父亲及李某主张权利。2008年5月,朱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法院同时判决对朱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以发还被害人陈某。2009年3月,陈某根据原先订立的还款协议通过民事诉讼将朱某父亲及李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偿还被盗财物。

  处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朱某因盗窃行为产生的对陈某财产的归还债务已经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予以了明确处理,陈某再通过民事诉讼对朱某父亲及李某主张权利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裁判的效力仅仅对朱某产生约束作用,并不及于陈某依据协议向朱某父亲及李某主张权利,且通过协议朱某已经将非法侵占陈某财产的债务转移给了其父亲及李某,并得到陈某认可,故法院应当判决朱某父亲及李某向陈某连带偿还朱某应负的侵权之债。

  评析:

  本案因民事诉讼涉及刑事裁判,故而产生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案处理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刑事优先”原则和“债务转移”法律理论的理解。究竟哪种处理意见正确,必须从法律理论中寻找答案。

  首先是对“刑事优先”原则的理解。刑事优先原则系指当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出现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都有权调整时,而且刑事法律的调整足以起到对权利人合法利益保护时,民事法律应当自行回避,以让渡刑事法律功能的发挥。就本案看,法院的刑事裁判确实对陈某财产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处理,且债务履行主体明确指向了朱某。但这种刑事保护的前提是没有任何其他债务人可供裁判指向,仅有刑事被告人一个债务履行主体。而本案,朱某在受到刑事处罚前已经将犯罪产生的财产侵权之债转移给了其父亲及女友李某,而且得到了受害人陈某的认可。当然,这种债务转移从刑事处罚的角度上讲并不能免除朱某应负的侵权之债,从另一个角度说作为债权人的陈某在权利救济和保护上又多了一个合法途径。因此,就本案而言陈某如果通过民事诉讼再向朱某主张权利肯定违反了“刑事优先”原则,但选择向愿意为朱某承担债务的朱某父亲及李某主张权利(就朱某未履行债务部分)显然并不违背刑事优先原则,况且刑事和民事法律指向的主体并不相同。因此,陈某提起的诉讼享有法律规定的诉权。

  其次是对“债务转移”法律理论的理解。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债务转移可以是债务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债务全部转移的,原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有学者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部分转移的,债务人对未转移债务仍然承担偿还责任,并与第三人共同对债权人偿债,也被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前述的“债务转移”理论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得出,当事人间转移的标的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的合同约定之债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也是一种债务,但这种债务的性质却不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合同产生,而是同样被定义为“债务人”的债务主体由于财产犯罪所产生的一种侵权之债。这就是说侵权之债是否也适用我国民事《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转移”法律理论。如果单单从狭义上理解,这种侵权之债显然不受“债务转移”理论的调整。但如从广义上理解,即“所涉及转移的债务必须是合法的且具有可转让性”上讲,陈某向朱某索要其被非法侵占的财物肯定是合法行为,朱某向陈某清偿被其非法侵占财产的行为也是合法的;陈某被侵占的财物是具体和明确的,由他人代为偿还也是完全可行的,即可转让性没有障碍。也就是说,在财产侵权之债中引入“债务转移”理论,并没有法理上的障碍,缺少的无外乎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基本同意对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法律角度出发,在没有出现法律明令禁止或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下,就一些法律没有涉及或特殊案情出现后,引申法律精神或参考法学理论作出现实的司法判断也不失为一种正义理念的探索。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