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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案情】

  1997年4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胡某由方某独自抚养成人。2004年5月,胡某搬进县城租房开小吃部,方某帮助料理家务,将农村的房屋财产变卖,获得房款1.5万元。2007年3月,随着家庭经济情况的好转,方某和胡某商量,以胡某的名义购置一套二室一厅的商品房,房屋购价为6.5万元。其中,胡某出资5.5万元,方某到娘家借款1万元(由胡某清偿)。老家房款1.5万元已全部用于交纳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开支。2008年正月,胡某结婚后,方某因家务琐事与胡某夫妇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

  【分歧意见】

  处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进县城后,方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靠儿子赡养。购房时,方某没有拿出分文,购房款6.5万元全部由胡某一人负担。因此,房屋归胡某一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应由陈某、钱某共同共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有两种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家庭关系属于共同关系。“家庭”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的整体,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方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关系。因此,所购房屋属共有财产。

  二、胡某登记产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产权由胡某一人独占。方某和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房产,房产证上填写的购房人是经方某和胡某协商后才确定的,应视为胡某代表共有人登记产权,其产权归家庭成员共有。

  三、有共同劳动的事实。胡某开小吃部是一种劳动形式,方某料理家务也是一种劳动形式,方某的劳动虽然没有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同样对家庭的正常运转发挥作用,即创造价值,只是家庭内部的分工不同。

  四、所购房屋与变卖老家房屋有密切关系。老家房屋的变卖房款,全部用于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家庭日常开支。这对于胡某的经济积累有着必然联系。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在本案中,母子共同生活多年,搬入县城后变卖老家房屋的所得款项用于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家庭日常开支。虽然方某在家里料理家务,没有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但也创造着价值。方某和胡某有共同劳动的事实,对共有房屋的形成都有贡献,因此,所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