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协议离婚后发现前夫离婚前“包二奶”仍可要求赔偿

【摘要】

协议离婚后发现前夫离婚前“包二奶”仍可要求赔偿

  [案情]

  周某与高某(女)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小孩出生后双方筹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周某负责经营,高某在家照看孩子。后来,周某以晚上看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高某感到夫妻感情恶化,便提出离婚,周某表示同意。2008年3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高某听说周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质问周某,周某承认有此事。高某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高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高某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高某是不知道对方存在过错而与之离婚的,所以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高某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感情恶化,而非周某与他人同居所致,故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文义解释:(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须存在条文规定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则不适用;(二)只要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离婚时,还是离婚后;(三)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亦可基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四)协议离婚后提出损害赔偿的,有两种不适用的除外情形。

  第二、事实认定。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表面上看,是因为高某感到夫妻关系恶化而主动提出的,但实质并非如此。日常生活中,夫妻感情的变化一般受客观因素的影响,通常不存在无缘无故的情感恶化。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能否准予离婚的依据。然而,由于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往往无法直接凭第三者的感官去认定,因而通常需要对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标准去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就规定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的具体情形,其中就包括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有鉴于此,从本案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的内在层面去分析,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的真正原因实际是周某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双方协议离婚时,由于未谈及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因而高某也就无法得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从事后周某被质问时才认可与他人同居事实的情况来看,其在离婚前和离婚时均在刻意隐瞒夫妻感情恶化的根本原因,表现出来的夫妻关系不睦完全是一种假象。如果高某事先知道周某与他人同居,那么其对于离婚的态度自然也就不一样。另外,高某虽主动提出离婚,但其自身并无过错。高某协议离婚时由于不知道夫妻关系恶化的根本原因,因而也就不存在主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并且高某提出诉求的时间在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

  第三、裁判推理。根据裁判逻辑三段论的原理,同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我们可以得出,高某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即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后,发现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及时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

  第四、判后释疑。(一)立法本意概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制定本意在于惩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从而对感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一方给予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赔偿。如果仅局限于只有离婚时知道对方存在过错情形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那么不利于惩罚过错者,保护受害者。因为过错者往往会隐藏自身的过错,并故意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假象,以便使自已在诉讼离婚时或在协议离婚时能够取得有利形势,并逃避无过错方对其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更何况,这种局限理解会纵容夫妻间互不忠诚和相互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从而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最终有碍家庭的幸福和睦和全社会的和谐稳定。(二)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导致离婚的”的理解。一层意思是,条文中规定的情形是夫妻离婚的原因,并且正是这些原因造成了夫妻离婚,如果是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则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另一层意思是,上述情形只有在导致了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损害赔偿。未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这一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了具体解释。(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对于诉讼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必须在离婚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对于协议离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除非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或在离婚后一年内未提出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的两部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离婚程序规定了不同的损害赔偿之诉。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往往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然而,协议离婚时,由于婚姻登记部门只审查双方是否已妥善地解决了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往往并不关注,当事人自然也就不会主动暴露个人的隐私。双方协议离婚的,鲜有追究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当然也有双方均心知肚明而不讲明的情况。司法解释之所规定协议离婚后无过错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根本立足点仍在于惩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者。事实上,不能因为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未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未及时发现导致夫妻恶化且可以据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离婚原因,而使得自身的诉讼权利丧失,并由此让过错方逃避惩罚。这绝不是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并没有强调无过错方只有在协议离婚时明知离婚的过错原因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另外,除外情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既将行使损害赔偿之诉的诉权完全赋予无过错方,同时又强调若无过错方需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须在一年除斥期限内及时主张,以便于诉讼中查明事实真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