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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该案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

  [案情]

  被告李某之父因做生意借原告张某10万余元,在无法找到李某之父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后李某同意代父还款,并于2004年归还了0.95万元,2005年1月7日李某又归还了4万元,同日,原告张某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还清的证明条,2005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持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按欠条上约定的义务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以自己和原告协商的还款数目仅为4万元,且原告已经为自己出具了李某之父欠款已还清的证明为由拒绝偿还,两人为此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时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替父还款,且双方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原告也在收到李某的款项后为被告出具了其父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的证明,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持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之父所欠款已还清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在被告同意替父还款并给原告打有欠条的情况下,原告为结束与被告父亲之间的债务而作出的证明,被告陈述只打了一张借条,同时又承认还款时撕掉了一张借条,但现在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关于被告打了两张借条的陈述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自己所承诺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

  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但是,父债一定要子还吗?从法律角度讲,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人不因其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也就是说,只要是成年人而且精神正常,父与子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同时,依民法理论,债权是相对权,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未经合法转移,只能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债务人的亲属甚至是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的,也都没有义务为债务人承担债务,任何人将他人承担的债务强制或者半强制地让其他人来承担,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因此,一般情况下,"父"因其个人行为所欠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其子不负还债义务,"父债"和"子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由此可见,夫债妻还与父债子还,均是我国封建社会留传下来的民间俗语。这两句话,折射了我国封建社会债权、债务的转移及继承权的不同形态,至今在我国还有很深的影响。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继承权与债权、债务转移的区别与交融显而易见,呈现出不同的结果,现行法律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着重保护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体现出对两者的公平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属于此类情况。那么,是不是儿子自愿替父亲还款,就可以认为是债务的转移呢?这里有必要提一下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移转,理论上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在债务转移关系中,将债务移转给他人的债务人为原债务人,接受移转债务的人为新债务人,原债权人的身份不变。债务转移关系一经确定,新债务人即取代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欲将债务有效地转移给新债务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而是被告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

  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了完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对经验法则首次作了以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自此,该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决定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和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本案中,被告不承认打过两张4万元的借条,只是说协议的数额就是4万元,是原告欺骗了自己,又称借条已在还款的时候被亲手撕掉,但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打了两张借条,却仅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如果法官不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便无法判断原告陈述被告曾打了两张数额相同借条的真实性。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表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人意识反映的对象。法律真实,表示法官作为意识主体对涉案客观真实反映的结果。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具有辩证统一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对真理的认识是相对的,有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官认定涉案事实的过程是一个认识过程,而这种认识过程就主要体现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辩证关系。首先,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司法证明活动把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作为终极的目标。但法官也只是凡夫俗子,难以摆脱人在认识上的局限,而且,涉案客观真实都是既成事实,不能即时把握,只能凭推定,必然更难接近其本来面目。其次,客观真实对法律真实具有决定性作用。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涉案客观真实,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就没有参照对象,就不会产生法律真实这个认识的结果。

  第三,客观真实限制法律真实的性质和内容,客观真实具有什么性质、什么内容,相应的法律真实也就具有什么性质和内容,不过这种限制只是在范围上的限制。法律真实是法官对客观真实能动的反映,这种能动性主要体现在法官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对客观真实进行取舍和还原。司法证明活动注重法律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制度经历过两个阶段,即客观证明标准阶段和主观证明标准阶段。客观证明标准指以裁判者主观认识以外的客观因素为标准,其理论基础是,假设人类能够完全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并确信人类的诉讼能力是无限的。主观证明标准指以裁判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认为人们无法完全把握案件事实真相,因为案件的发生过程是过去的、惟一的、不可复原的、不会再现的。 法律真实是主观证明标准的要求,从实际可操作的角度看更为便利、可靠,也更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所以,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 本案中,就协议的还款数额是4万元还是8万元,原被告各执一词,两人协议的过程除了两人的陈述外,客观真相无法再现。法官只能依原告现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进行推定,从而尽可能地对客观真相予以还原。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