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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应负证明责任
——由一起案件谈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辛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车某的账号上汇款3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被告与其合伙做石油生意自己给被告汇的出资款,因石油生意没做成,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的3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汇款系原告向自己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30000元的汇款的性质,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30000元汇款的性质均不能举证证明,而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行为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原告主张“上述汇款系自己拟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而支付的出资款,现因合伙未成,被告获得30000元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应当对“被告获得30000元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决的案例。那么,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获得利益;(2)他方(原告)受有损失;(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对于前两个要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取得存款获得利益及原告受有损失),举证较为容易或者无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大分歧。

  (二)“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呢?依被告的主张是归还先前的借款,原告则主张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真伪不明,法院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30000元汇款的性质均不能举证证明,而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行为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其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仅主张“上述汇款系自己拟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而支付的出资款,现因合伙未成,被告获得30000元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未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对特殊侵权、合同、劳动争议等类型案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