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借贷10万元给朋友李某,约定月利率为1分。后李某未按期归还,张某遂对李某提起了本金的归还之诉。半年后,李某因前次诉讼与张某关系恶化,张某又就该借款的约定利息单独进行起诉。
[分歧]
在对利息之诉的受理时,法院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在对本金起诉时张某没有提及利息,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利息归还的诉讼请求,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利息之诉不应当再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张某没有对利息提出请求,是张某对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利息进行起诉,应该受理。民间借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也就是说如果张某本金起诉时提及利息,则不予再起诉,但在对本金起诉时未曾提及过利息,则仍可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化。从法理上讲,“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具体而言,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这里的同一当事人是从诉讼主体的角度而言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是从诉讼客体的角度来说的)。因此判断是否为“一事”应这样看:第一,从诉讼主体来看,即是否是同一当事人。第二,从诉讼客体来看,应明确两点,一是要看赖以诉讼、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二是该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约定了贷款的利息,那么张某就享有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两次诉讼主体虽相同,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应第一诉求的本金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所言的孳息,它和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因而也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张某提起对利息的返还之诉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张某在本金之诉后再对约定的利息进行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