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通过法院调查,三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虽然向法院递交了有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诉求报告,但他们作为村民小组长,以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邹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在书面起诉报告上签名的村民的数量为:湾里村小组40人,高上村小组18人,赵家背村小组26人,但湾里村小组实际成年人数为110人,高上村民小组成年人数为63人,赵家背成人数为75人,没有达到全体成年村民人数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三个村小组长起诉提出了异议。
审判: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陈某、李某作为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就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且在向法院递交的有村民签名的书面诉求报告材料中,签名的村民数量不足全部村民总数的一半,应视为其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王国太、陈招秋、李远和以各自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因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民小组组长王某、陈营镇马家村委会赵家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陈营镇马家村民委员会高上村民小组长陈某分别以上述各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饶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它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本案中的三个原告均为村民小组,这使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类型划分有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但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吗?首先,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且在本案中,三个村小组有自已的自留山场及林木经营权,有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二、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这里,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就是村民小组在决定村小组重大事项时,必须要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义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在本案中,三个代表原告进行诉讼的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且在他们向法院递交的诉求报告并不是在村民大会上形成的决定,在此签名的成年村民数量也不足全体成年村民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起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中三个原告的村民小组长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三个村民小组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又可以村小组的名义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