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2月28日,原告何静被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确诊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M3a入院治疗,于1996年5月23日出院。1999年2月,当何静10岁时,何静的父亲何金山作为投保人以何静为被保险人通过被告业务员潘喜桂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永利”保险。在保险公司与其填写的投保单中何金山未说明其女有白血病史,并就该投保书中询问的是否在5年内有过住院史、是否曾患有白血病等问题后选择“否”,何金山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该栏中载明:“本人对投保须知及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999年2月28日,“平安永利”保险单生效。同年3月份,何金山又为其女办理了一份“平安康泰”附加“住院安心”保险,该份保险于1999年3月12日生效。在之后的7年内,何金山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数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06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何静因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复发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2007年2月12日出院。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契约审核函,载明经审核,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酌情作出解约处理,退还保险费11937.50元。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做这两份保单的业务员潘喜桂的证词,证明其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女患白血病的事实。经查,该业务员已经离开保险公司。
法院在审理后经讨论,形成两种判决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是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何金山作出的,所填写的投保单等书证均是业务员在询问何金山后自行填写的,因此保险公司业务员潘喜桂的证词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将被保险人的病史是作了如实告知的。而潘喜桂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拥有保险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应当能判断被保险人何静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其觉得承保与否,以及投保单未作如实填注的后果,但其却在明知被保险人何静曾患白血病、投保单又未作如实填注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投保单。而保险人却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后再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调查,表明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之责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之责,究其过错,不能归咎于投保人未作如实告知。故保险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下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连续几年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因此,何金山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平安永利”、“平安康泰”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行为无效。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慎重选择。以及对风险的合理控制显得非常重要。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投保人何金山在投保时对何静身患白血病是明知的,原告虽提供了保险公司原业务员潘谋的证词证明其在投保时将被保险人的病史作了如实告知,但在投保单上却填写了相反的内容,现该业务员潘某已经离开被告单位,故其证人证言系孤证,其证明力低于未作如实填注的投保单这一书证。且何静投保前所患白血病足以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与否。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未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以此作出解约决定并无不当。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双方同意解除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病情及造成的生活困难十分同情,除退还保险费外,还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评析]
《保险法》第17条确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并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判断投保人是否妥当地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必须有保险人的询问。在我国,除海上保险合同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被动性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是引发该义务的欠条,投保人不负担主动告知的积极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通常表现为保险单中的询问事项和针对特定险种的风险询问表,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填写,据此确定承保与否和如何承保。第二,必须真实而完全地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并且完全地予以回答,不能欺瞒、保留和遗漏。在实务中,投保人的告知,通常表现为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或者风险询问表中载明的事项,按照要求逐一据实填写。
因此,本案投保人虽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向业务员如实告知了其女儿的病情,但由于其在书面的投保书告知事项中选择了“无”,显然存在故意隐瞒的期限,因此构成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交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内容的确认并接受投保书条款的拘束。
本案中对于投保人是否在投保时进行了如实告知,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员的证词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两份证据来证明。两份证据一份为证人证言、另一份为书证,证明目的截然相反,法官判案的依据就是在这两份证据中间作出一个选择。应当说,投保单和庭审中业务员的证词都是该业务员作出的,但是作为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的业务员为什么要在后来的庭审中推翻自己在展业时作出的投保单呢?这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许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时为了取得更多的佣金,往往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视若无睹。而在离开保险公司后,作为投保人的旧相识,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却十分同情,在投保人的苦苦哀求下,可能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证词。但这种证词与原先的投保单完全相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称为“孤证”,证明力不高。而作为书证的投保单,却能够反映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白血病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发放的投保单,并且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不如实填写的法律后果。即使业务员证明其在投保时口头告知了,也不能排除其没有妥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的第二种判决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