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7年10月25日,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座落于刘家村民小组的一片家庭经营山(该山场曾失火被烧过,面积叁佰亩)承包给王某造林,造林经费包括:抚育费每亩40元,由村委会贷款。当年造林包括刀、锄、抚育每亩付款22元。以后每年刀、锄、抚育每亩6元,连抚育三年等。合同签订后,王某在该山场栽种了杉木,并进行了刀、锄、抚育、补苗等,实际造林634亩,经林业工作站验收合格。1992年,王某外出经商,委托其岳父徐某管护该山场。1995年3月1日,村委会又该山场与某绿化中心签订国家与集体造林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山场一直由绿化中心经营,绿化中心在该山场栽种了马尾松。因林业制度改革,王某于2006年12月回来得知其原承包的山场被绿化中心承包经营,遂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于1987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某绿化中心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从1985年开始,该涉案山场农户就持有该山场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现又持有林改后新颁发的林权证,该涉案山场全部系刘家组农户家庭经营山。对于此事实,在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追加持有该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理由为无论判决两个承包合同有效与否,都与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有利害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持有该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理由为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其为第三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无论判决涉案山场的两个承包合同有效与否,裁判结果都与林权证持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可以依据其持有的林权证单独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因此持有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权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若按第一种观点法院主动追加持有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必将发生程序错误而导致错案。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