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汝南县三里店乡农民刘某为重建自家门楼,约王某等人到家吃饭,饭桌上,刘某与王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扒旧门楼一间、建新门楼三间,工钱4500元,工具、架子、材料由刘某负责提供。施工前该乡村民张某得知刘某家建房,就于当天上午也到刘家去干活。11月8日上午7时许,众人扒门楼楼板时,陈某等人在门楼上面用撬杠及铁锤等工具施工,张某在下面用千斤顶支撑楼板,通过千斤顶等工具将门楼上的楼板顶起橇掉,不料楼板突然坠落,躲避不及的张某右下肢被重重砸中。张某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救治,随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挫灭伤。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093.74元。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张某根据医嘱安装假肢,花费用为9780元。救治中房主刘某支付医疗费800元,张某多次要求王某等人支付医疗费遭拒付后,一纸诉状将房主刘某、承揽人王某、陈某等六人诉诸法庭,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7093.74元,安装假肢费用97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35.12元;伤残鉴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分歧】
房主刘某认为:自己与其他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盖门楼已发包给王某等人,双方约定:扒一间旧门楼,建三间新门楼工钱总共4500元,自己提供材料,而安全事故应由王某等人负责;其门楼属低层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告诉称自己作为发包人,将门楼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自己与原告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张某本身具有过错,在施工中,门楼上有人撬楼板,张某在下面就应该遇见到存在的危险,却没有尽到一个普通人应该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张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王某等人认为:原告诉称是王某等人承包的刘某门楼工程不属实,刘某建门楼,大家得到这个信息自发参与干活,实际上没有谁去组织,具体谁干啥,多少人干不确定,张某到现场干活王某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安排分工,工钱是谁干谁分钱,均无权自由支配,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房主刘某与王某、张某等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应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房主刘某与其他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除房主刘某外,其他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大家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及以人为本的社会风尚。但是鉴于原告张志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其他合伙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为此,本院酌定原告起诉的每个合伙人按原告张某遭受实际损失的10%的比例予以补偿,而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张某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刘某和解,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置诉权的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等五人各支付原告张某补偿金6430.5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农村,合伙型建筑组织是一种常见现象,在农闲时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工钱,这种合伙虽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但为了利益而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劳动成果均衡,因而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张志愿与其他被告之间均为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伙是各合伙人自发的组织在一块,为了获得报酬而从事劳动经营,在劳动过程中,原告人身受到了损害,虽然合伙人不是致害人,但由于这种合伙组织混乱,没有建筑资质,劳动中没有采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以致发生了这起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处置,体现了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妥均衡了各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