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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一案例看紧急避险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情]

  2011年5月2日,刘某驾驶大货车顺着国道往北出城,车辆驶至城乡接合部,刘某见行人车辆渐少,遂加快行驶速度。此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行人王某横穿公路,眼看就要撞上王某,刘某慌乱之下猛打方向盘,避开王某,但由于车辆方向急转,失去平衡,一下子便侧翻在地,车辆、货物均有受损。刘某遂要求王某赔偿,王某不肯。在多次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其所受损失。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刘某并未超速,车祸系刘某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危险制造人王某承担。

  二、刘某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从而引发车祸造成损失,所以应由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紧急避险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1)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2)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饲养动物导致危险等。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如危险尚发生或危险已过去,就不再适用紧急避险。(3)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也可能有人为制造者,但紧急避险不限于指向危险制造者。(4)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依交通作业人的一般技术水平标准,本可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达到避险目的,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远远超过了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则避险人仍需负担赔偿责任。(5)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如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生命,为了保全自己运载的少量货物而损害国家重要资财等都构成避险过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在于受损害利益的,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要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很显然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形。王某未先确定路面安全即横穿马路,刘某为了避免撞伤王某的后果发生,猛打方向盘致车辆侧翻受损,王某当属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因此其必须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是,如果刘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密切注意路面的情况,及时发现王某横穿马路的意图,并相应地采取减速、鸣笛等处置措施,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刘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险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与行人王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同等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