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先生和石女士均有离婚史,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7月,石女士出资27万余元在城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随后,双方共同出资10万余元装修新房、购买家具后入住,2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7月份,石女士到法院起诉,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刘先生解除同居关系,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购房款虽然是由石女士出资,但财产是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可按共同财产处理。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应平均分割,装修的花费也应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因房屋完全由石女士出资购买,故房屋可以分配给石女士,装修的花费是2人共同出资,因此应平均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是否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按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平均分配?笔者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仅是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购房款全部由石女士支付,装修及家具双方共同出资,根据等分原则,可把房屋全部给石女士,而装修及家具则双方平均分配,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