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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找人顶包是否构成逃逸?

【案情】

  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6点左右,张某驾驶现代牌小型普通汽车载着妻子李某,沿乐安县乐安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乐安县森林公园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等交警到现场后,张某表明肇事者为李某,李某亦表示肇事者为其本人。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张某在交通事故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张某并没有逃跑的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虽然张某在交通事故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但是在交警到现场后,张某表明肇事者为李某,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虽然张某没有离开现场,但其找人顶包的行为是逃逸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主观认知方面,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的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具体到本案,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张某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要求李某替自己承担责任,虽然张某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但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李某冒名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