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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 即时生效 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告知投保人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如果保险公司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夏某甲驾驶临时牌豫A138G0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花苑人行横道处时,与原告赵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夏某甲未遵守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临时牌豫A138G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夏某乙,该车于2012年6月2日16时许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零时至2013年6月2日24时),被告夏某甲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裁判结果

    2012年11月5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66元、护理费12409.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110.56元;二、被告夏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490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共计53421.27元,扣除夏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4690元,余487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后原告赵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伤残赔偿,中原区法院作出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8459.67元、护理费6045.83元、残疾赔偿金2657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080.88元;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432.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检查费890元,共计7622.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原区法院认为,临时牌豫A138G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于2012年6月2日16时许生成,此事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在本案中,某公司在夏某乙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涉及交强险合同应以投保之时即时生效,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甲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夏某乙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何时生效,该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尽管如此,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关于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有的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有的认为,保险单出单之时即合同生效之日,投保人与保险人虽已约定保险期间,但如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选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看保险人有无履行合理说明及提示义务,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亦无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合同生效时间认定。本案中,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至2013年6月2日24时,但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认定合同于2012年6月2日16时生效。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日18时许,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