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实际接收货币的人和有权接收货币的人谁是适格被告?

【摘要】

实际接收货币的人和有权接收货币的人谁是适格被告?

【案情】

  2014年12月27日在A地的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B地的邓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向邓某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约定由所在地为C地的周某代收借款后再转交给李某。后邓某在B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当天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在C地的周某的银行账户中,后周某向李某和邓某表示接收到了该款项。借款到期后,邓某多次向李某要求归还本息,但此时李某表示周某接收货币后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他,其并未接收到邓某的借款也就没有理由要归还邓某借款,所以邓某也就不能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周某表示虽然他确实收到过邓某的10万元转账金额,但是因李某在此前尚欠其15万元借款到期未归还,因此邓某转到他账户的10万元借款被他用于抵消李某的欠款。周某并未向邓某借款,因此邓某不能起诉要求他还钱。

  【分歧】

  本案中李某和周某谁才是适格被告?同时应当以何种案由立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应当以返还不当得利起诉周某,周某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是李某和邓某,借款人是李某,出借人是邓某,只有李某才是合同中的有权接收货币的人。在合同中周某接收货币只是李某和邓某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周某接收借款后不转交给李某是无权占有,邓某应当起诉周某要求其返还该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某,李某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李某虽然并未实际接收到货币,但是邓某已经按照与李某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周某支付了货币。在此合同中邓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某未将已经接收到的借款转交给李某是周某和李某之间的事情,并不能影响到李某在与邓某的借款合同中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邓某和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邓某和李某委托周某接收货币并且转交货币、邓某向周某支付货币、周某接收邓某支付的货币所依据的都是李某和邓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所以邓某无论向李某还是周某起诉要求返还货币所能依据的都是其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条文中“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关系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适格被告的准确认定。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民事程序法框架内该条文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即“接受货币一方”应当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另一方面,对于实体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当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仅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就如本案而言,现实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指示交付的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时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

  就本案而言,周某应当仅为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即实体法上的“接受货币一方”,但并不是程序法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本案中邓某向周某支付货币是依据与李某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将货币交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周某接受,因李某与邓某的指示交付履行方式,周某成为了李某与邓某借款合同的实际收款人。但是,就程序法上而言,邓某依照法律应当起诉的“接受货币一方”仍然应当是李某。因为李某才是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李某才是实体法上的有权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程序法上的“接受货币一方”。邓某出借货币的对象为李某,因此真正有权、最终有权接受货币的也应当是李某。合同中约定周某代收货币不会改变李某才是货币最终取得所有权一方的事实。从此种角度上看,邓某起诉的被告应当也只能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李某。

  最后,根据《合同法》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才生效,如出借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就未生效。在本案中,出借人邓某实际上已经按照了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按照指定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因此就合同而言已经生效,且出借人为邓某借款人为李某。邓某向周某转账的行为也即为其交付货币的行为的完成,该10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已经从邓某手中转移出去,就邓某而言就表示他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合同而言就邓某就只剩下等待李借款到期后李某还本付息。

  周某在李某和邓某的借款合同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邓某已向其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其作用是代李某接受借款后将借款交付给李某,周某接受借款只是享有该借款的短暂的占有权而非拥有所有权,借款的所有权从邓某交付货币至周某时就转移到了李某手中,周某短暂占有借款只是代李某管理该借款的占有权,此时李某与周某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如果周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始终未将借款转交给李某,那么其对借款的占有就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此时周某侵犯的是李某对该10万元借款的所有权。李某可以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周某归还其无权占有的借款。但是李某和周某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并不能影响到邓某和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邓某还是应当起诉李某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