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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案情】

   2012年,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4.4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4万元。保险期内,刘某汽车发生事故,刘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14.4万元范围内理赔经公估鉴定的损失共7万余元,保险公司拒绝,认为应按当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以汽车的实际购置价格进行折旧后的28800元进行理赔。

  【分歧】

  到底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理赔,还是按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理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事故发生后汽车的实际价值作为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单上的格式合同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所以应按汽车现有价值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新车购置时的金额作为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其他明示。且保险公司的这种规定存在权利话务上的不对等,保险公司存在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示格式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作出引起反贼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刘某未作出明确说明,故其按折旧推定全损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对刘某不发生效力。

  二、保险公司所持理赔标准存在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对等。案涉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但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这就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作为专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对此明知却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赔付,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保险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刘某的车损在新车购置价即保险金额14.4万元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应赔偿刘某的公估损失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