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带保证中向一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

【摘要】

连带保证中向一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


【案例】

  2014年5月5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张某、高某分别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内容相同的担保条,对王某所借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5年6月5日,王某未按期还款,且王某、张某下落不明,李某要求高某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张某主张。2016年5月5日,张某重新出现,李某认为其已经向高某主张过权利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向张某主张权利,于是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辩称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

  【分歧】

  连带保证中向一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张某、高某系连带共同保证,李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高某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张某。

  第二中意见认为,张某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张某与高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但张某与高某两者间系相互独立的保证人,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效力不能及于另一方,既然李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起诉张某,因此张某免除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准确理解适用《最高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是解释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笔者认为,最高院此条批复本质上旨在解决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其并不涉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类推、套用于债权人和保证人间的保证关系,想当然认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否则有以偏概全的嫌疑,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最高院此批复。

  第二、多人的连带保证只是针对债权实现而言,即增加一个或多个保证人,并不意味着所有保证人为共同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说,保证就是为了方便债权人更好的实现其债权,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连带保证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独自承担全部债务。因此,保证只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多人的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与各个保证人存在保证关系,但保证人间是相互独立的,他们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保证人间的追偿只是其内部约定或规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才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间的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在债权人追偿时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那么在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时,我们也不能将连带共同保证人视为共同体,否则是前后自相矛盾,也有违对债权人而言,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独立的原则。

  第三、债权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积极行使权利,法律不应维护懒惰者的权利。首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设立保证期间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债权人消极、慢怠。并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债权人自愿放弃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次,从实践中来看,保证人之间很有可能不认识,他们只是基于债务人关系而认识。况且,某个保证人不可能知晓债权人是否向另一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法律也不会苛求保证人必须知晓。如果法律支持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及于其他保证人,显然该做法不仅有违生活常理,也违背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