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妻子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

【摘要】

妻子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

【案情】

  拥有百万家财的儿子为了支持父亲李某某著作自费出版,将20万元的存款单交给了父亲。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在李某某正在筹划出版期间,儿子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虽经极力抢救仍旧回天乏力。痛苦不堪的李某某为了纪念儿子,遂决定将儿子援助的款项出一本纪念文集,当他取款的时候,发现该项存款已被儿媳温某某到银行以存款单遗失为由取走。伤心不已的李某某与温某某协商,并表明自己的出版意图,但是温某某认为这笔存款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赠与没有经过她的同意,赠与无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某某归还存款。

  【分歧】

  妻子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已经取得了这笔存款的所有权,因为他是合法占有该存款单。在李某某表明其出版著作的意图后,温某某还要以赠与无效为由占据这笔存款,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存款是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赠与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行为,应该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因此,李某某不能享有这笔存款,驳回其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就赠与行为而言,有效的赠与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件:(1)赠与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赠与人的赠与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4)赠与的内容必须合法;(5)赠与的形式必须合法。在该案中,儿子向李某某赠送20万存款的行为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偿处分行为,且数额巨大。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中,李某某儿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存款的赠与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温某某的财产权利,且该项赠与不属于法律禁止撤销的情形。因此,温某某有权对该项赠与行使撤销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无权处分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该案中,温某某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取款的行为,说明温某某是以其实际行动对该赠与行为的否认。即李某某不能取得2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某的儿子对李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赠与,赠与行为的生效还需温某某的追认,而温某某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取走存款的行为应予认为是对该赠与行为的否认。因此,妻子有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行为的效力,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