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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准确界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要点提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一般理解为行政责任划分)认定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与刑法因果关系、民法侵权责任判定的原则均不相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范畴,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而不能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12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2014年11月某日深夜,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饮酒后呈微醺状态的好友被害人许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从蓬江区堤西路往水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堤东路规划局公交车站前路段时,在停车后又加速启动的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从车上坠落在地。被害人许某某表示没事,但头痛,站不起来。被告人徐某某认为系酒醉造成,遂与他人一起用小汽车将被害人许某某送至白沙大道柏丽酒店休息。

次日早上徐某某去到酒店房间,见被害人许某某仍未好转,遂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一级。经检察机关复核,认为存在坠落后颈背部与硬面物体相撞后造成脊柱和脊髓损伤的受伤机制和危害结果,且受伤时间与住院就诊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结果时间一致,不存在住院后二次受伤和医疗过错导致危害结果加重等因素。

二、裁判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诉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事情的经过没有太大的异议,但对自己好心搭载朋友,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痛心不已,同时也对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心存疑惑。由于本案被害人在受伤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一直闭口不谈事情经过,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因此上述事实是在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后得出。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江蓬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本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经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的决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裁定准许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起诉。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界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这一认定关系到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大小的划分。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基础,从刑事和民事两个角度分析案情,明晰不同法律原则下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不同路径。

(一)刑事:从“客观归责”与“重复评价”两个角度展开

基于现有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喝了酒的被害人许某某,该二轮摩托车没有安装后尾箱。被告人徐某某自述在启动车辆时速度并不快,也就是尽到了一般的谨慎义务。在听到响声后停车查看,发现许某某从后座跌落,经现场询问,许某某表示头痛,但又说没事,其身上也没有其他明显的伤痕。被告人徐某某遂找来了朋友黄某,黄某表示许某某当时也是这么说的。二人均认为许某某当时是因为醉酒而无法动弹以及头痛,遂将其送往酒店休息。直至次日早上,发现许某某的手脚仍然没有知觉,遂将其送院治疗。

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有三:一是无证驾驶;二是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三是未发现乘客有过错或者故意造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在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属于定罪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情节已经被作为“行政责任”认定的基础进行了评价,同时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基于现有案情不能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至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又没有侦查清楚,也没有列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之中。所以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进行二次评价,也就是既把它看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又将其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实践中以及学界均有较大争议,主要观点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的责任并不相同,所以这里的“二次评价”一次发生在行政认定过程中,另一次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并不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情节,有的是作为“定罪情节”,有的是“量刑情节”,还有的既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如肇事后逃逸)。应当禁止对“定罪情节”的二次评价,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四版,P635)中论述“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在综合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行为来看,无证据证明其除了“无证驾驶”外,实施了任何可能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犯罪就有程度的要求,情节必须达到需要以犯罪进行处罚的界限。如果认为无证驾驶的行为就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危险范围”,则等于架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无证驾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规定。

2.不能排除被害人许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可能。目前被害人以瘫痪为由没有对案发当晚的事情经过进行任何陈述,表示仅记得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均显示被害人许某某案发前已经大量饮酒,且搭乘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即使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审视本案,被害人许某某的上述致自己个人安危于不顾的行为也应当被评价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3.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来看,被害人许某某能够说话,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徐某某在许某某明确要求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下置之不理。事实上,被告人徐某某及在场证人黄春华均根据被害人许某某之前的饮酒情形及其当场的表述,判断其所说的“头痛”是饮酒造成,这也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送往酒店休息,并在次日早上发现情况未有好转时转送医院救治,其处置过程并无不当。所以从事故的后果来看,本案的情节显著轻微。

4.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无证驾驶”是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承担全部(主要)责任情形下的“入罪情节”之一,其前提是抛开“无证驾驶”情节,被告人的交通运输行为已经能够被评价为对事故承担全部(主要)责任,而本案中抛开上述情节,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不认为是犯罪。

但上述结论的推导过程是建立在“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之基础上的,实践中公诉部门从有利于案件起诉的角度考虑,多会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并不是刑事认定的唯一依据,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评价为由抗辩,造成众多交通肇事案件裁判尺度不一。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归责”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二次论证,也就是说即使退一步来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与刑事犯罪的认定因性质不同而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本案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如果我们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抛开,对此次事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在逻辑上就需要做两件事:第一是判断被告人的交通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全部的或者主要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还有没有其他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同时具有的“其他情节”。

对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是对事实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搭乘被告人的摩托车,就不会发生在行驶过程中从摩托车后座上摔下的事件。所以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但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还需要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学界通说认为这里需要考虑三个内容:1.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2.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联,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3.结果存在于行为负责的领域。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客观归责的问题上。首先,由于被害人事发后推说记不清事情的过程,仅记得自己从摩托车上摔下,而事发现场又仅有被告人及被害人二人在场,所以本案事情经过的还原更多的依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前后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里面必然还有时间长度导致记忆不清晰以及为减轻罪责的自我保护心理因素。所以,在目前能够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被告人搭载在其他人眼中都已经是酒醉的被害人,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有可能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危险,但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既没有要求被害人佩戴安全头盔,甚至自己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显然其至少具有过失的主观,也就是说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其轻信可以避免;其次,搭乘没有安装后尾箱的摩托车而从后座上跌落,这种结果与摩托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具有生活中的常态关联,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但不安装后尾箱是交通法规允许的,被害人在乘车前也能够直观的注意到上述风险的存在;再次,本案的结果出现于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应负责的领域,被告人的过错前文已述,但需要注意被告人驾车搭载被害人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双方是朋友的关系,所以不涉及运输合同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当然要对乘客的安全承担责任,但绝不应是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因为驾驶员主要的义务是保障车辆性能的合格可控,安全义务的告知,以及驾驶行为本身的风险性。本案中被告人的车辆性能可靠,驾驶行为本身未发现具有较大的风险(其自述缓慢加速),唯一的疏忽就是没有要求被害人佩戴头盔,抓紧扶手。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本人酒后不主动要求佩戴头盔,且未紧抓摩托车上的扶手,对结果的发生显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且新因素(被害人自己对安全的疏忽或者放任)本身具有独立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风险,而不是强化了原有的因果关系,所以如果要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本案进行实质性评价的话,被告人最多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抛开被告人无证驾驶的情节,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起诉书中并未认定,目前已无进行补充酒精浓度测试的可能),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仅应承担至多同等的责任,所以其行为不符合致一人重伤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评价为犯罪。

(二)民事:以侵权四要件为基准划分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及时报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虽然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许某某的损伤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责任,是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其根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中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就本案而言,许某某受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驾驶员徐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另一个是许某某自身醉酒且搭乘摩托车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二者具有一定联系,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各个原因力的大小区分各自过错,因此,笔者认为,许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一定过错,此时,在民事赔偿时,应当减轻驾驶人徐某某的民事责任。

2.本案徐某某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

“好意搭乘”行为是实际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现象,而目前法律尚没有关于该行为的解释和定性,好意搭乘如同好意施惠关系,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助与合作精神,不能成立一般的合同关系,所以搭乘人如果受到损害,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对搭乘人进行赔偿,显然对车辆的相关责任人非常不公平,并且非常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因此,好意搭乘的事故赔偿应该适用特定的规则。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同时兼顾公平。本案中徐某某应当预见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事故风险而允诺许某某搭乘,并且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徐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许某某明知徐某某无证驾驶而搭乘其车辆,是自甘冒险的行为,且其在明知自己醉酒搭乘摩托车的情况下不戴安全头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忽视及不负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徐某某刚刚启动摩托车,速度较慢,而许某某从车上摔下,致重伤,这与其自身醉酒及未采取乘车安全措施具有直接、重大因果关系,所以许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同时,“好意搭乘”行为也符合民法理论上的“善良风俗”原则,由此出发,也应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驾驶人徐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按照其过错程度,可由其承担至多50%的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客运合同》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达成的无票旅客。”如果运用此观点处理本案,在乘客许某某存在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则甚至可以免除承运人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种将好意搭乘视为客运合同中运输行为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只是想以此说明,无论从哪个角度,哪种观点来看,本案中徐某某都不应当对许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私人车辆者必将不断增加,搭乘现象也越来越多。如果法律过多地保护了搭乘人的利益,不公平地加重了施惠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搭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亦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符。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相应的搭乘人责任承担制度,公平分配好意搭乘侵权行为的责任,充分考虑法律事实的社会效果。

综合以上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犯罪依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改变以往对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当然采纳的做法,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从证据的角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并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平、公正的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