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蔡某某保管合同案
要点提示:公司出纳通过“借支”的方式将公司款项存放于个人账户用于代发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需经公司审批同意才能提取现金使用,但在技术层面上,个人便可独立完成,无需他人的配合,待出纳发放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后再向公司结算予以报销或抵销。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事实上是形成了平等主体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出纳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14号。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7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某某于2011年6月中旬应聘到林华公司位于广州的总部工作,后被安排到林华西安分公司工作,到2014年7月中旬被调回林华公司位于广州的公司总部。蔡某某从事出纳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费用及员工工资支付的事务。具体操作流程是:蔡某某通过“借支”的方式将林华公司的款项存放于名下的个人账户(户名:蔡某某),待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后再向公司结算予以报销或抵销。蔡某某每次需要付款时,报经公司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该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支付或从该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两种方式进行。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从未通过QQ聊天工具指示蔡某某支付公司款项。2015年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蔡某某收到QQ号为337323202发来的一条笑脸表情信息,误认为对方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吴平(吴平的QQ号为443732857)。蔡某某在未向林华公司汇报核实和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公司存放的款项中的49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对方银行账户。后蔡某某怀疑被诈骗,于当日下午13时2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查完毕。蔡某某至今尚有478600元没有归还公司。蔡某某于2015年6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但尚未办理离职手续。
林华公司认为蔡某某受林华公司委托保管林华公司的资金,却不按林华公司的委托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又寻找借口拒不归还林华公司财产的行为,已造成林华公司的损失,侵犯了林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蔡某某立即归还林华公司款项人民币478680.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答辩称:1.林华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蔡某某将林华公司寄存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蔡某某未能将寄存资金完全用于公司开支,是因为资金被犯罪分子诈骗,根本不是 “寻找籍口拒不归还”。本案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林华公司寄存于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被犯罪分子诈骗,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林华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诉诸法院,违背法律程序。3.若林华公司被骗资金最终无法追回,并认为由此造成损失应由蔡某某赔偿的,林华公司依法应先行向其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
二、裁判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林华公司以蔡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经查明,蔡某某在林华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其占有公司资金具有合法的依据,其没有归还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蔡某某因工作原因占有公司的财产,但其没有得到公司同意、授权或指示,也非因工作原因,擅自将公司存放在其个人账户款项中的49万元划转给他人,造成公司的巨大损失,且至今尚有478600元没有归还公司,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构成财产损害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林华公司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必须以刑事追赃为前置程序。首先,蔡某某被他人诈骗49万元,是其个人的认知和判断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本案林华公司起诉要求蔡某某归还款项,该民事诉讼与蔡某某被诈骗一案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其次,不管蔡某某被诈骗一案结果如何,均不影响蔡某某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再次,蔡某某侵犯公司财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与蔡某某遭人诈骗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不同性质、不同当事人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刑事与民事案件必须刑事程序前置。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蔡某某转账49万元给他人是在没有得到公司同意、授权或指示,也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行为不是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而仅系蔡某某的个人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能劳动仲裁前置。综上,作出判决:(一)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19232329000007868)付还林华公司款项人民币47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林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案由及蔡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蔡某某虽然是林华公司员工,但从其通过“借支”的方式收到公司的款项后,存放于其个人账户,在经公司审批同意才能提取现金使用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有关出纳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涉讼款项是蔡某某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而灭失,林华公司要求蔡某某返还该保管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定保管合同纠纷更为恰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从查明事实显示,蔡某某在没有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和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公司存放的大额款项49万元转账至对方银行账户。蔡某某作为本案涉讼款项49万元的保管人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林华公司要求蔡某某归还被其保管款项49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以刑事追赃为前置程序再进行本案民事诉讼问题。由于蔡某某个人的认知和判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公司交其保管的49万元被诈骗的事实清楚,本案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无需以本案有关的刑事诈骗案件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会对本案民事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分析与正确的认定,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否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蔡某某转账49万元给他人的行为,系其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法应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审认为本案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蔡某某上诉提出林华公司的本案财产损失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案件的性质,即如何认定蔡某某与林华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存在多个意见:一是认为蔡某某在担任林华公司出纳期间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公司资金不还,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是认为蔡某某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由于工作存在重大过失,使林华公司财产遭受损害,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是认为蔡某某在取得该笔借款的环节上,向林华公司出具“支借条”,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应定借款合同纠纷;四是认为本案是源于林华公司委托蔡某某代为向员工发放工资期间,蔡某某没有按公司的要求将工资发放到特定人的手上,而是将款项在未经公司授权批准的情况下划到第三人的账户,造成公司损失,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倾向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不当,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两个显著特征是:一是没有合法的依据,二是获得利益。本案中,蔡某某在林华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其通过“借支”的方式将公司款项存放于其个人账户,故蔡某某占有公司的资金这一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其所保管的款项是被第三者诈骗,现去向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有获利。故,蔡某某没有归还公司资金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 本案不属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借贷款项的结果是转移款项的所有权,二是借贷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本案经查明,蔡某某是林华公司员工,虽然蔡某某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公司的款项并存放于其个人账户,但双方共认借支后的款项仍属公司所有,只有经公司审批同意蔡某某才能提取现金使用,而且蔡某某“借支”公司款项目的并非出于满足个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而是为公司代发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从目的方面分析,蔡某某取得公司出纳资金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目的特征;从行为特征分析,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双方共认仍归公司所有,且只有在经公司审批同意才能提取现金使用,蔡某某仅取得公司涉案款项的占有权以及有限的使用权。故,本案明显不构成借款合同纠纷。
(三)本案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财产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财产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涉的财产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蔡某某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公司的款项并存放于其个人账户,已事实上合法取得公司涉案款项占有权。即对于林华公司而言,该款项被蔡某某“借支”后,已不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故,本案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本案亦不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当事人在有关的表述上有林华公司委托蔡某某发工资的说法,但实际是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后,蔡某某发工资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管理、监督下代表公司发工资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源是在蔡某某保管公司交付的款项后,其不能按公司要求使用该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五)本案应属保管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寄存人只是把该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取得占有、使用权,但该物品的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保管合同的特征是交付的保管物只转移占有权、使用权,不转移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且是实践合同,保管物需实际交付。虽然从本案的表象看,蔡某某与林华公司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保管合同,也没有明显的相关保管的约定,但从本案事实可以分析出:林华公司出于让蔡某某保管公司款项并听指令使用公司款项之目的,通过蔡某某向林华公司出具“支借条”取得公司款项的方式,使蔡某某取得所保管款项的占有权以及有限的使用权,即经林华公司同意用以代发工资或日常开支。双方事实上是形成了平等主体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讼款项是蔡某某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而灭失,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