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银行贷款人责任人能否向贷款保证人追偿

【摘要】

银行贷款人责任人能否向贷款保证人追偿


【案情】

20081121,被告黄某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东阳支行申请农户短期贷款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1121日至20091110日,月利率为10.8‰,原告耿某系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同日被告黄某、被告王某又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东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东阳支行于同日发放了贷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某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731日,原告耿某作为责任人代为偿还了前述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23.23元。此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前述贷款本息,经本院调解,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盱马商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1126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两被告已约请其他朋友以借款人黄某名义归还了该笔贷款,请求法院裁定对前述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确认了耿某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并查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已对该笔贷款予以“销户”,故于20131217日作出(2013)盱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某之间关于前述贷款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裁定:异议人黄某、王某要求对(2011)盱马商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的异议成立。现原告耿某已其垫付了前述贷款的本息为由,向两被告主张追偿,并主张相关利息。

【裁判】

原告耿某代被告黄某偿还了在银行的贷款本息,现有权向被告黄某主张追偿。被告王某系黄某贷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关系建立在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之间,被告王某与本案原告耿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耿某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经查,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无关于垫付款项约定利息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耿某确进行索要,被告黄某也于20131126日认可原告垫付的事实,故可自201311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耿某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由于被告王某与原告耿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耿某无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耿某垫付款32730.23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11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审理该案,首先明确银行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系何种行为,是无因管理的代为清偿行为,还是因内部制度促使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原告耿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偿还贷款,没有法定、约定义务帮助贷款人黄某还款,虽然原告耿某的还款行为帮助了被告黄某清偿贷款事务,同时也为被告黄某带来一定利益,但该行为起因并非为了避免被告黄某利益受损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而是由于内部规定迫使其偿还贷款,故此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银行内部制度只是银行内部约束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贷款责任人耿某的代为清偿行为只能认定为因内部规定代为偿还贷款。

其次,原告耿某的代为清偿行为对原先银行与贷款人黄某、保证人王某法律关系造成何种影响。银行与被告黄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系黄某贷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关系建立在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之间,被告王某与本案原告耿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耿某代为清偿贷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银行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灭失,作为从法律关系的保证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

最后,原告耿某偿还贷款后与被告黄某、王某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耿某因内部规定代为偿还贷款,导致了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黄某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耿某。因此,耿某、王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耿某向王某追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基于原告耿某代为清偿的行为获得不当得利,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耿某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三万元及利息;原告耿某的代为清偿行为直接导致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灭失,进而被告王某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不复存在,由于合同的相对性,王某的保证行为只是针对此贷款活动,并不延续到原告耿某代为偿还贷款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耿某向被告王某追偿无法律依据。